(2015)澄华商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江阴市大恒纺织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采卉纺织有限公司、华建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大恒纺织有限公司,淮安市采卉纺织有限公司,华建国,华云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商初字第00188号原告江阴市大恒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村田里沈家58号。法定代表人高益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惠芳、赵晓敏,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采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南闸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学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华建国。被告华云英。原告江阴市大恒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诉被告淮安市采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卉公司)、华建国、华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惠芳,被告采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建国、华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恒公司诉称:2012年4月8日,采卉公司与华建国共同向他公司采购22.032吨本白中化原料,具体由华建国负责联系采购,采卉公司安排驾驶员装运该批货物至采卉公司,并有该驾驶员的签收为凭。经结算该批货款共计212608.80元,双方当即口头约定近期内安排付款,但事后经他公司多次催要,采卉公司与华建国互相推诿,至今分文未予支付。期间,他公司发现采卉公司与华建国有诈骗嫌疑,曾向江阴市徐霞客派出所报案,经徐霞客派出所前往调查,采卉公司认可收到该批货物。另查,华建国与华云英系夫妻关系,且欠款事实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采卉公司、华建国、华云英立即支付货款212608.80元。被告采卉公司辩称:他公司收到的22.032吨原料是华建国提供,发货单上货物签收人不是他公司员工。他公司后来才知道本案所涉货物是华建国从大恒公司采购的,他公司和大恒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货款只能给华建国。大恒公司主张的价格不对,依行情开票价格是每吨9600元,江阴市华方化纤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公司)开具的发票价格即为9600元/吨。被告华建国、华云英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华建国向大恒公司采购本白中化(规格1.56*38)22.032吨,该批货物由牌号为苏N×××××的卡车运至采卉公司。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大恒公司实际经营者张建龙向江阴市公安局徐霞客派出所报案并陈述:2012年3月份左右华建国称苏北有一个客户需要一批料子,因为华建国没有料子,所以需要从他这里买点,他当天与华建国谈好每吨9650元,当时讲好是华建国从他这里购买的。2012年4月8日华建国带牌号为苏N×××××的卡车到他厂里装满料子22吨离开。从2012年4月中旬开始,他每月向华建国催要货款,华建国一直推脱。至2012年年底,他逼问华建国才知道料子发到了采卉公司。他要求华建国出面结算货款。又查明:2015年4月24日,采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和在接受江阴市公安局徐霞客派出所调查时称:2012年3、4月份,华建国称有批料子要找采卉公司订纺,他予以了同意,不久华建国即让货运的人将料子送到了采卉公司,大约30吨左右,华建国跟他讲其中20吨是大恒公司的,10吨是华方公司。再查明:华建国与华云英于1991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在本案审理期间,大恒公司同意货款按每吨9600元计算。以上事实,有发货单、询问笔录、结婚登记档案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采卉公司是否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由于大恒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载明的购货人为华建国,张建龙在派出所报案时的陈述亦表明该批货物是华建国购买并提走,大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采卉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大恒公司与华建国。大恒公司认为采卉公司与华建国为共同购买人,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采卉公司不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华建国向大恒公司购买货物,理应支付全部货款。关于货款价格,由于采卉公司确认该货物的行情价格为9600元每吨,华建国所送货物有来自华方公司的货物,而华方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价格为9650元每吨,故该价格可参照作为本案所涉货物的价格。大恒公司同意货物价格降低至9600元每吨计算,系降低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货款总额为211507.20元。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经营性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大恒公司要求华云英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华建国、华云英缺席本案审理,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建国、华云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大恒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11507.20元。二、驳回江阴市大恒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5元(江阴市大恒纺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大恒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45元,由华建国、华云英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大恒纺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俞拥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