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执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晓萍与被执行人大同市北方铸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金钱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晓萍,大同市北方铸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法执字第231号申请执行人郭晓萍,女,汉族。居住地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蘧焕政,山西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同市北方铸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法定代表人马成,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生斌,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郭晓萍与被执行人大同市北方铸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金钱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南商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郭晓萍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大同市北方铸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及利息共计570000元(用铸石板抵顶全部欠款,不足部分用其他财产抵顶),案件受理费4750元,执行费8148元,上述款项共计58289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大同市北方铸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藏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另案起诉法院,要求本院撤销(2015)南商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已驳回藏梅的起诉。藏梅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在二审中。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南商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红星审判员 袁瑞东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少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