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5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薛丽萍与王欣、陈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丽萍,王欣,陈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595号原告:薛丽萍,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郑汝会,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花,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欣,女,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陈利,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薛丽萍与被告王欣、陈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丽萍之委托代理人李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欣、陈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丽萍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王欣向原告薛丽萍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2015年3月份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经催要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及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欣、陈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王欣向原告薛丽萍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薛丽萍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于每月的18号支付利息壹仟贰佰元正(¥1200元)。借款人:王欣2011.8.18”,被告王欣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薛丽萍在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城关人民路分理处取款100000元,以现金向被告王欣交付。被告王欣支付利息到2015年2月28日。另查明,被告陈利、王欣系夫妻关系。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查封了在被告王欣、陈利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泰华花园35号楼1单元202户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欣向原告薛丽萍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以现金向被告王欣交付,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100000元,每月的18号支付利息12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按照原告的催告,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现被告自2015年2月19日之后未能按时支付每月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王欣并未向原告明确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利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王欣个人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陈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欣、陈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欣、陈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薛丽萍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372元,诉讼保全费1038元,合计3410元,由被告王欣、陈利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欣、陈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3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运审 判 员  张美灵人民陪审员  单宝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申加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