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二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无业。2015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武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丽华村委徐家村82号三楼,采用顶门破锁的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联想”牌G485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朝阳桥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莉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