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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非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松原市国土资源局与张明久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张明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非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德明。委托代理人刘洋。委托代理人XX芳。被执行人张明久。委托代理人王秀波。委托代理人王凤玲。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松国土资﹤责﹥字(2013)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1年12月29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对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国土资耕函(2011)877号《关于松原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14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征收宁江区兴原乡后瓦房村土地277372平方米。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4日在宁江区兴原乡后瓦房村发布了《征收土地通告》((2012)第1号),确定了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并通知被执行人张明久到宁江区兴原乡后瓦房村办理补偿登记,领取安置补偿费等。经过工作,被执行人张明久对上述安置方案不接受,拒绝交出土地。2013年2月1日,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松国土资﹤责﹥字(2013)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明久交出土地。被执行人张明久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现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松国土资﹤责﹥字(2013)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张明久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明久依法应当履行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松国土资﹤责﹥字(2013)8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松原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佳坤人民陪审员  张凤华人民陪审员  付桂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毕远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