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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付广松与吴中区木渎恒泰精密机械厂、朱文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广松,吴中区木渎恒泰精密机械厂,朱文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246号原告付广松。委托代理人杨杰、范育金,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中区木渎恒泰精密机械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桥谢村路*号。经营者顾青松。委托代理人顾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政。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付广松与被告吴中区木渎恒泰精��机械厂(以下简称恒泰精密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朱文政为本案被告,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付广松之委托代理人范育金,被告恒泰精密厂之委托代理人顾军、被告朱文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广松诉称,2015年3月10日,其与被告朱文政等人受雇于被告恒泰精密厂并被安排至苏州市吴中区天鹅荡路2601号的厂区内安装通电线路及设备(CNC)气管。同年3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其安装通电线槽时不幸摔伤,后被送往苏州市中西医结合(木渎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胫骨骨折等伤,2015年3月31日出院,现一直在家进行康复治疗并需要进行二次治疗,但两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任何医疗费及其他赔偿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0761.93元。被告恒泰精密厂辩称,其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天鹅荡路厂区的通电线路及设备线管承包给被告朱文政,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且原告在厂区摔倒后7小时就医,在该期间原告并未均在其厂里干活,故原告的摔倒与上述医疗费并无直接关系。另,其在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朱文政辩称,其与原告共同受雇于被告恒泰精密厂,应由被告恒泰精密厂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广松、被告朱文政与案外人潘仁莹原系同事,被告恒泰精密厂经营者顾青松经潘仁莹认识付广松、朱文政,在本案所涉线路安装工程前,被告朱文政多次为顾青松及潘仁莹开设的公司安装线路。2015年1月23日(即2015年春节前),因被告恒泰精密厂自注册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桥谢村路8号(以下简称老厂区)搬至苏州市吴中区天鹅荡路厂区(以下简称新厂区),顾青松电话联系被告朱文政,将上述两厂区的线路安装及拆除工作交付朱文政。被告朱文政和原告付广松、案外人刘昌远一起在老厂区拆线一天、新厂区安装线路二天,但因快过年,新厂区线路并未安装完毕。2015年3月份左右(春节后),顾青松又电话联系被告朱文政,让朱文政继续将新厂区的线路安装完毕,朱文政遂带着付广松、刘昌远至新厂区内与顾青松商谈,顾青松交代具体安装事宜,但当天并未安装,第二天晚上,朱文政、付广松、刘昌远至新厂区安装线路。2015年3月13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原告搬运线槽时在平地上摔倒受伤,事发时,被告朱文政及顾青松不在现场,且当时并未立即就医,午饭后,原告感到疼痛难忍遂自己乘出租车至苏州市中西医结合(木渎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0761.93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顾青松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与顾青松就原告受伤引起的损失问题进行协商,顾青松称恒泰精密厂与被告朱文政一起承担原告的损失,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另,原告与两被告一致确认:本案所涉线路安装工程的材料系被告恒泰精密厂提供,且原、被告双方在涉案线路工程开始前并未谈工程价款。原告付广松与被告朱文政一致确认:付广松与朱文政共同受雇于被告恒泰精密厂,朱文政在本案所涉工程中不负责管理付广松,工资也按各自工时结算。关于被告恒泰精密厂为原告垫付费用的问题,被告恒泰精密厂陈述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其中5000元是被告��泰精密厂委托潘仁莹在付广松病房内交付的。被告朱文政称其未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被告恒泰精密厂为原告垫付11000元,至于原告所称的5000元,系潘仁莹归还其的欠款,其又将该5000元还给付广松(之前其也结欠付广松款项),并非恒泰精密厂垫付原告的费用。原告付广松只认可收到1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录音光盘、出院记录,被告提供的转账明细等及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所形成的关系原则上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庭审中,被告恒泰精密厂辩称其与被告朱文政之间系承揽关系,但原告与被告朱文政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恒泰精密厂亦未提供符合承揽关系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恒泰精密厂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朱文政等人为被告恒泰精密厂安��线路,安装材料有被告恒泰精密厂提供,在安装过程中亦接收被告恒泰精密厂的指示和日常管理,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朱文政共同受雇于被告恒泰精密厂,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且原告亦没有重大过错,被告恒泰精密厂作为雇主应当就原告付广松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恒泰精密厂为原告垫付费用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16000元未定性,且原告付广松的治疗尚未终结,故本院对上述16000元在本案中暂不予理涉。关于被告恒泰精密厂称原告受伤后七小时后就医,故对医疗费产生与本起事故间因果关系持有异议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庭审陈述就医过程比较合理,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系午饭后自行就医,就医过程亦需要时间,故对被告恒泰精密厂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中区木渎恒泰精密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付广松医疗费人民币20761.93元。二、驳回原告付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吴中区木渎恒泰精密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王 凡人民陪审员  华火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姝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