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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3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朱普桂、张云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377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金时江。委托代理人:戴雨玟、金利华。被告:朱普桂。被告:张云素。被告:张夷平。被告:王荷莲。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朱普桂、张云素、张夷平、王荷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朱普桂立即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人民币1500000元,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57016.57元,以及2015年9月2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张云素、张夷平、王荷莲对以上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戴雨玟、金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普桂、张云素、张夷平、王荷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云素、王荷莲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被告张夷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依据上述《保证函》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约定,被告张云素、王荷莲、张夷平为原告向被告朱普桂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在人民币1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等,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朱普桂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9.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贷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原告于合同签订同日向被告朱普桂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普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截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57016.57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张云素、张夷平、王荷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0元,减半收取9410元,由被告朱普桂、张云素、张夷平、王荷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8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胡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