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法民初字第06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钟志利与王泽贵、柯祥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利,王泽贵,柯祥龙,重庆爱思开沥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6499号原告:钟志利,女,汉族,1967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涂刚,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泽贵,男,汉族,1979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被告:柯祥龙,男,汉族,1986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爱思开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8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1998-2。法定代表人:KANGSANGHOON(姜相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平,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双湖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53059-4。负责人:陈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晓娟,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钟志利诉被告王泽贵、被告重庆爱思开沥青有限公司(下称沥青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沥青公司申请追加柯祥龙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袁红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利的委托代理人涂刚,被告王泽贵,被告柯祥龙,被告沥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志利诉称:2014年11月8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王泽贵驾驶渝A6W9**号小型汽车,沿珞璜镇郭坝村往仁沱方向行驶,行驶至珞璜镇玖龙纸业3号门路段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从郭坝村大河口往仁沱方向行驶的由柯祥龙驾驶的渝C3P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渝C3P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钟志利、唐小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2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6201409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泽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柯祥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志利、唐小英无事故责任。原告钟志利受伤后,经送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2015年8月17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钟志利目前的伤残等级属第Ⅸ(九)级;2、钟志利续医费约为人民币18000元;3、钟志利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180天认定为宜。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66192.83元(其中被告沥青公司垫支66041.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57天=4560元;3、续医费18000元;4、营养费5000元;5、护理费150元/天×57天=8550元;6、误工费180元/天×240天=43200元;7、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20%=100588元;8、女儿彭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10年×20%÷2=1827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2100元;11、交通费1150元,共计282619.8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泽贵、被告沥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柯祥龙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钟志利承担。同意唐小英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解决。被告王泽贵辩称:渝A6W9**号小型汽车系被告沥青公司所有,被告王泽贵系被告沥青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工作任务。其余同意被告沥青公司意见。被告柯祥龙辩称:渝C3P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王某所有,被告柯祥龙与王某系亲戚关系,被告柯祥龙系借该车使用。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6201409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钟志利系被告柯祥龙母亲,不要求原告钟志利承担无偿搭乘的责任。其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沥青公司辩称:渝A6W9**号小型汽车系被告沥青公司所有,被告王泽贵系被告沥青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非医保部分同意按16%扣除。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6201409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渝C3P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两人,系超载,且原告钟志利未戴头盔,被告柯祥龙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钟志利应承担10%-20%的责任。医疗费以正式医药费收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2元计算。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续医费的鉴定未与实际结合,必然导致损失扩大,不宜采信。原告无医嘱及鉴定需要营养,其营养费不应主张。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费时限的鉴定不符合原告的具体伤害情况和实际愈合情况,不应采纳,即使要主张误工费,其标准应按服务行业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并且应扣减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病假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彭会真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主张1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情主张300元。被告沥青公司垫支医疗费66041.93元,借支6600元现金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渝A6W9**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非医保部分同意按16%扣除。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6201409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渝C3P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两人,系超载,原告钟志利未戴头盔,且明知超载搭乘,且有过错,被告柯祥龙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钟志利应承担10%的责任。医疗费以法院核实的正式医药费收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2元计算。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续医费的鉴定不客观,不宜采信,认可12000元。原告无医嘱需要营养,其营养费不应主张。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80元。原告误工费时限的鉴定不符实际,期限太长,根据医嘱,认可87天,标准按服务行业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彭某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王泽贵驾驶渝A6W9**号小型汽车,沿珞璜镇郭坝村往仁沱方向行驶,行驶至珞璜镇玖龙纸业3号门路段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从郭坝村大河口往仁沱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柯祥龙驾驶的渝C3P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渝C3P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钟志利、唐小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2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6201409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泽贵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内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柯祥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志利、唐小英无事故责任。原告钟志利受伤后,经送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2015年1月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6192.83元,其中原告钟志利垫支150.90元,被告沥青公司垫支66041.93元。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撕脱性骨折;2、右髋臼粉碎性骨折;3、骨盆骨折;4、右膑骨骨折;5、左侧第6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6、右大腿、面部多处皮肤裂伤;7、轻度脑损伤;8、重度贫血。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逐渐行伤肢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一月;2、复诊时间:1、3、6月我科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015年8月17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钟志利目前的伤残等级属第Ⅸ(九)级;2、钟志利续医费约为人民币18000元;3、钟志利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180天认定为宜。产生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钟志利系城镇居民,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15日在江津区从事营业员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该经营部员工宿舍。原告钟志利原户籍地土地房屋因三军医大征地被拆迁,以丈夫彭某甲的名义于2012年5月23日购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房屋一套,该房屋位于场上。原告钟志利父母均已去世,与前夫生有一子,柯祥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与彭某甲再婚后于2006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农村居民,现系江津区三年级三班学生,与父母一起居住。渝A6W9**号小型汽车系被告沥青公司所有,被告王泽贵系被告沥青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非医保部分同意按16%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与车方协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非医保部分同意按16%扣除。被告沥青公司垫借支6600元现金给原告。渝C3P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王某所有,被告柯祥龙与王某系亲戚关系,被告柯祥龙系借该车使用。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唐小英的损失已经(2015)津法民初字第08203号民事调书中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小英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39530.5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1475.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钟志利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江津区中医院出入院记录、病案材料、出院证明、医疗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工作证明、在校证明、居住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交房验收证明、屋地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薪表,被告沥青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渝A6W9**号小型汽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专用收据、收条,被告柯祥龙向本院提交的渝C3P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渝A6W9**号小型汽车报案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泽贵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内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该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柯祥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该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泽贵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柯祥龙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泽贵系被告沥青公司员工,该次交通事故系被告王泽贵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其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沥青公司承担。渝A6W9**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柯祥龙、原告钟志利明知二轮摩托车搭乘二人系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加大了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被告王泽贵、被告柯祥龙、原告钟志利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王泽贵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柯祥龙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钟志利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泽贵承担部分,根据双方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沥青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较重,且系重度贫血,其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以住院天数,参考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参考鉴定结论及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及其女儿在自己位于城镇的房屋居住己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钟志利诉被告王泽贵的过错程度及原告钟志利的伤残等级酌情主张7000元。原告受伤后,处理交通事故及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被告沥青公司垫支医疗费66041.93元,借支给原告6600元现金应在其赔偿款中抵扣。综上所述,原告钟志利受伤后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66192.83元(其中被告沥青公司垫支66041.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57天=4560元;3、续医费18000元;4、营养费500元;5、护理费37721元/年÷365天×57天=5890.68元;6、误工费35411元/年÷365天×280天=17462.96元;7、残疾赔偿金117039.10元(其中25147元/年×20年×20%=100588元、彭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9年×20%÷2=16454.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鉴定费2100元;10、交通费600元,共计239345.57元。上述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护理费5890.68元+误工费17462.96元+残疾赔偿金3951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600元=70469.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66192.83元×责任比例70%×医保84%)+(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续医费180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7523.24元)×责任比例70%=109329.65元;被告沥青公司赔偿数额为:(医疗费66192.83元×责任比例70%×非医保16%)+(鉴定费2100元×责任比例70%)=8883.60元,被告沥青公司已支付66041.93元及现金6600元,共计72641.93元,减去应赔偿数额8883.60元及应承担案件受理费215元,尚余63543.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沥青公司。被告柯祥龙赔偿数额为:(损失总额239345.57元-交强险限额70469.50元)×责任比例20%=33775.21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志利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0469.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志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9329.65元。其中45786.32元支付给原告钟志利,其中63543.33元支付给被告重庆爱思开沥青有限公司。三、被告柯祥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志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3775.21元。四、被告重庆爱思开沥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钟志利医疗费、鉴定费,共计8883.60元。此款已在被告重庆爱思开沥青有限公司预支款中抵扣,不再实际履行。五、驳回原告钟志利对被告王泽贵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钟志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被告柯祥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803元,由原告钟志利负担80元,被告柯祥龙负担161元,被告重庆爱思开沥青有限公司负担562元。被告柯祥龙负担部分原告钟志利已预交本院,经原告钟志利同意,由被告柯祥龙直接转付原告钟志利。被告重庆爱思开沥青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钟志利已向本院预交215元,经原告钟志利同意,由被告重庆爱思开沥青有限公司直接转付原告钟志利,此款已在被告重庆爱思开沥青有限公司预支款中抵扣,不再实际履行。余款347元限被告重庆爱思开沥青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红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