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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明宜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明宜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杨明宜。申请人杨明宜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徐丽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丽君,女,1923年1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地无锡市崇安区人民中路64-7号,现住无锡市老年人托养中心,系杨明宜之母。杨明宜称:徐丽君年事已高,脑子有时糊涂、烧饭菜出现烧糊并发生火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对自己的人身、财产、包括存款、养老金等不能正常操作,故申请认定徐丽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监护人。经鉴定,徐丽君系脑血管病所致智能损害(程度在轻度范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明宜、杨群(系徐丽君之孙女,身份证号码××、张源(系徐丽君之外孙女,身份证号码××)均系徐丽君的近亲属,综合考虑各方因素,由杨群担任监护人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徐丽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杨群为徐丽君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江 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