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窜至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5号四川师范大学桃李园餐厅,佯装排队购餐,由被告人黄某某在旁边掩护,被告人杨某某实施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余某的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75元)盗走。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窜至成都市锦江区静康路536号四川邮电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食堂二楼卖冒菜处,佯装排队购餐,由被告人黄某某在旁边掩护,被告人杨某某实施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魏某的一部“OPPO”X909手机(经鉴定价值1665元)盗走。2014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窜至成都市锦江区静康路536号四川邮电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食堂二楼,佯装排队购餐,由被告人黄某某在旁边掩护,被告人杨某某实施扒窃的方式,先后将被害人严某的一部白色“唯米”牌M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677元)、被害人徐某的一部白色“海信”牌i630T型手机(经鉴定价值995元)及被害人唐某某的一部白色“小米”牌红米手机(经鉴定价值919元)盗走。后两被告人行至学生食堂门口时被四川邮电职业技术学院��卫处工作人员挡获,现场从两人身上查获前述被盗的三部手机并返还被害人,前两笔盗窃事实中的被盗手机未追回。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指认作案地点及被盗赃物的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09)园刑初字第0192号刑事判决书,涉案白色“OPPO”X909手机购买凭证,证人颜某、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严某、徐某、唐某某、余某、魏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4)第510号、锦价鉴(2015)第87号、第8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积极,不宜区分主从,应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综合量刑。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他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退赔被害人余丹经济损失4275元;退赔被害人魏丹经济损失1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周跃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雪琪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