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3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梁亮、尚素娥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梁亮,尚素娥,金勤良,XXX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273号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君。委托代理人:柳正晞。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梁亮。被告:尚素娥。被告:金勤良。被告:XXX。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亮、尚素娥、金勤良、X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梁亮、尚素娥偿还给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034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月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二、判令被告梁亮、尚素娥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9340元;三、判令被告金勤良、X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梁亮、尚素娥偿还给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034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梁亮、尚素娥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梁亮,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为12‰,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则按罚息利率(即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50%)计收复息。若未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金勤良、XXX为被告梁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利息2034元。后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亮、尚素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2034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340元。二、被告金勤良、X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71元,减半收取2985.50元,由被告梁亮、尚素娥、金勤良、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7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渭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金雨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