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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少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少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黄斐,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张某。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及辩护人黄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0月7日凌晨3时许,在江阴市祝塘镇文林阳光花苑内台球厅内因看别人打牌时与周某丙发生纠纷,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又纠集被告人张某等人至阳光花苑,三被告人采用拳打脚踢、持凳子、台球杆等对周某丙及其朋友孙某进行殴打,致周某丙头部、双上肢受伤,孙某胳膊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周某丙、孙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周某丙等送往医院救治,明知他人报警没有离开医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周某丙、孙某医药费人民币9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伤势照片、收条等书证,证人周某甲、梁某、周某乙、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周某丙、孙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提出:在案发起因上是被害人周某丙先动手推其,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黄斐当庭发表如下意见: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建议对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己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事发后送伤者前往医院救治,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医院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主动投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斐提出的“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的意见,从现有证据证实,在案发起因上,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丙间发生纠纷,只是一般的争执,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黄斐提出的其他对被告人李某甲从宽处罚的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犯罪情节一般,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缪梦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