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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4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柴×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881号原告柴×,男,1973年4月1日出生。被告孙×,女,1974年4月5日出生。原告柴×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悦迪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诉称:原告柴×与被告孙×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原告柴×申请了两限房。2011年,两限房申请被批准,因原、被告无积蓄,原告柴×向原告柴×父母借款支付了房屋首付款。被告孙×从未还过房屋贷款,还经常信用卡透支,让原告柴×帮其归还。被告孙×在原告柴×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原告柴×父母处索得一万余元。原告柴×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柴×名下北京市朝阳区×室住房所有权归原告柴×所有。被告孙×辩称:原告柴×所述双方相识、结婚、无子女情况属实。被告孙×认为原、被告之间尚有感情,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柴×与被告孙×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孙×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应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比较良好,现原告柴×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柴×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对原告柴×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悦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玲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