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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芜湖市华泰五交化有限公司与宣城市进晶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华泰五交化有限公司,宣城市进晶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511号原告:芜湖市华泰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吴先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妍,该公司员工。被告:宣城市进晶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徐进,职务不详。原告芜湖市华泰五交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宣城市进晶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华泰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五交化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市进晶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晶玻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五交化公司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原材料,价款为24108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108元。被告进晶玻璃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硝酸钠10吨,金额23500元,货款一批压一批,但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供应硝酸钠5吨,价款11750元。第二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硝酸钠5吨、纯碱320㎏,价款分别为11750元、608元。上述货款共计24108元,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由商品购销合同书、销货清单、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提供的其中一份销货清单收货人为熊国珍,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熊国珍系被告工作人员,但通过销货清单注明硝酸钠数量和价款与合同中约定的硝酸钠数量和价款均一致,且原告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销货清单上金额也一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双方买卖货物的价款为24108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城市进晶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华泰五交化有限公司货款24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宣城市进晶玻璃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奚文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