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与陈存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635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住所地:阳谷县黄山路***号。负责人:訾敬山,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山,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行副行长,住阳谷县。被告:陈存海,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娅菲,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白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存海之妻。被告:孟宪法,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辛家生,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梁登朝,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梁万立,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合平,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与被告陈存海、张娅菲、孟宪法、辛家生、梁登朝、梁万立、王合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山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我行与被告陈存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娅菲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与被告孟宪法、辛家生、梁登朝、梁万立、王合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年5月7日,被告陈存海在我行借款18万元,2014年5月4日到期,利率10.8‰,用途为建筑生意。由被告孟宪法、辛家生、梁登朝、梁万立、王合平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未果,被告陈存海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存海、张娅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3日,被告陈存海以承包建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8万元,并提供孟宪法、辛家生、梁登朝、梁万立、王合平为担保人。同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存海签订(阳谷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3081201305001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陈存海;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承包建筑;金额壹拾捌万元整;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4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孟宪法、辛家生、梁登朝、梁万立、王合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孟宪法、辛家生、梁登朝、梁万立、王合平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与债务人陈存海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陈存海与被告张娅菲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6日,二人向原告递交《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原告与陈存海签订的(阳谷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30812013050019号借款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合同签订次日,被告陈存海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陈存海;存款账号×××1765;金额壹拾捌万元整;贷出日2013年5月7日,到期日2014年5月4日;利率10.8000‰。原告已将款项支付至被告陈存海的上述账户内。借款后,被告陈存海支付借款利息17057.67元(利息结清至2014年5月20日,期内利息已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存海于2014年6月25日偿还本金1万元,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7万元及应付利息未还。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由18万元变更为17万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个人商务“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个人商务“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3、保证人实地调查表(农户)两份、城镇居民调查表(保证人)三份;4、个人借款合同;5、最高额保证合同;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7、陈存海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结息证明;8、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存海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陈存海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存海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娅菲与被告陈存海系夫妻关系,二人向原告承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并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娅菲、陈存海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孟宪法、辛家生、梁登朝、梁万立、王合平自愿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为被告陈存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五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陈存海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五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陈存海追偿的权利。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存海、张娅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借款本金17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的利息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孟宪法、辛家生、梁登朝、梁万立、王合平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孟宪法、辛家生、梁登朝、梁万立、王合平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存海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晓宏审 判 员 李武军人民陪审员 王 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