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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执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洪水湿与鲁荣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水湿,鲁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175-1号申请执行人洪水湿,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溪美镇山村一环路*号。被执行人鲁荣,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沈家湾一村*栋***号。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洪水湿与被执行人鲁荣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4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芦法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文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