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闵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67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四群,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及其辩护人黄四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9时许,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在长沙大道万家丽路口依法查处无牌无证机动三轮车。同日10时许,雨花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高某、李某在长沙大道健怡酒店路段发现被告人闵某驾驶1辆三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经依法检查发现被告人闵某存在无驾驶证,其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注册,闯禁等违法行为,故依法将三轮摩托车实施暂扣。同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闵某找到雨花交通警察大队九中队指导员唐某,要求公安机关退还三轮摩托车,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闵某遂从办公室柜子上取下1把不锈钢菜刀,持刀砍向被害人唐某的头部,被害人唐某在躲避的过程中导致左手小臂被砍伤,被告人闵某依然继续追砍被害人唐某,随后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制服。公安机关现场扣押被告人闵某的犯罪工具菜刀1把。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的损伤为左前臂皮肤裂伤并尺侧腕伸肌部分断裂,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闵某已赔偿被害人唐某医疗费用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闵某肢体四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均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害人唐某的执法证明、300834101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长检技鉴(2015)35号《鉴定书》,提取笔录,处理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闵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及截图,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被告人闵某的××证,证人高某、李某、游某、潘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闵某的供述,被告人闵某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现实表现材料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闵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闵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肢体为四级××,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不锈钢菜刀1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昊人民陪审员 付心敏人民陪审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