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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宁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台黄宁民初字第96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白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1994年4于13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难以和睦相处,被告白某于1996年10月份离家出走,近二十年来,原、被告分居生活,双方现已经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形同虚设。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白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于××××年××月××日在黄岩区上郑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多年。现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另在公安机关无法查询到被告白某的户籍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黄岩区公安局宁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郑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原告、证人徐某、证人林某到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王某甲未能提供被告白某准确的身份信息,公安部门亦未能查询到其相应的户籍信息,但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以“白某”的身份���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有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之情形,应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成立、有效。另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至此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伟人民陪审员 罗 雄 飞人民陪审员 ��黄官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任 宣 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