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终字第03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金小弟与陆向前、江苏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小弟,陆向前,江苏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小弟。委托代理人于海,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向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科智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金小弟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甪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江苏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陆向前约定,前者将其厂区3号楼内一个房间的水电、油漆、木工等装修工作交给后者完成,后者包工、包部分材料,合同总价约50000元。金小弟从事木工三十余年,于2013年1月26日至陆向前承接装修的上述房间内安装内饰门的门套。当日10时左右,金小弟爬上高约1.2米的活动架铁凳干活,工作完成后,金小弟走下铁凳时因其脚滑摔落并受伤,后经陆向前送往医院治疗。治疗期间,陆向前支付医疗费22000元。2014年8月,金小弟与陆向前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金小弟诉讼来院。另查,2014年9月,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金小弟此次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于当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金小弟因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审理中,金小弟陈述,门套系一个名叫“朱二毛”的包工头让其安装,此人还提供了诸如切割机、汽泵等安装工具,并与其约定人工费按每天170元计算。安装期间,“朱二毛”不时到场指导,后向其支付了干活6天的人工费1020元,现其认为雇主应为承包全部装修工程的陆向前。陆向前陈述,其承接全部装修后,将木工部分交给“朱二毛”完成,并约定木工活计完成后将该部分装修总价(约10000余元)结算给此人。至于安排木工及购买辅助材料均由“朱二毛”负责,金小弟应受“朱二毛”雇佣。江苏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述,房间装修已全部承包给陆向前,其对金小弟受伤事宜并不知情,不应赔偿。庭审中,当事人均表示无法提供“朱二毛”之身份信息,经释明,金小弟明确不向此人主张权利。陆向前表示将其已支付的22000元作为对金小弟的补偿,不再要求金小弟返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原告金小弟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陆向前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15722.99元,江苏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陆向前、江苏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后者将其厂区内一个房间包含木工、水电、油漆等项目的装修工作全部交由前者完成,予以认定。金小弟在从事木工部分装修时受伤,其主张受陆向前雇佣,陆向前否认,认为雇主是“朱二毛”。现陆向前陈述木工装修已交由“朱二毛”承接,与金小弟所称受“朱二毛”指派从事木工装修的情况前后可以衔接,故依现有证据,金小弟以陆向前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金小弟要求江苏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缺乏依据,亦不支持。陆向前自愿补偿金小弟2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金小弟的诉讼请求。二、陆向前补偿金小弟人民币22000元(已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4元,由金小弟负担。上诉人金小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二毛”仅仅是介绍上诉人到陆向前承接的工地上干活,“朱二毛”与上诉人都是向陆向前提供劳务的,陆向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江苏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业主,选用不具备装修资质的个人从事办公用房装修,具有过错,且对施工现场环境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向前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苏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金小弟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朱二毛”找到金小弟,让其与另一个木工至本案工地干活,做一天算一天工钱,做完后最后结款,实际干活的只有两个,即金小弟与另一个木工,干活使用的工具切割机、汽泵等工具都是“朱二毛”提供的,期间“朱二毛”平时来看看,指导下怎么做。从上述金小弟陈述来看,与陆向前的陈述基本可以相互印证,“朱二毛”并非是提供劳务者,而是对金小弟在内的二个木工提供工具、指导工作、结算工钱。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朱二毛”的确切信息,而金小弟在一审时也明确放弃向“朱二毛”主张权利,故依现有依据,金小弟以陆向前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来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同样,金小弟要求江苏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亦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上诉人金小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闻 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