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监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闫明与李冬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明,李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民监字第0001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闫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魏霞、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冬,居民。申请再审人闫明与被申请人李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赣民初字第057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闫明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闫明申请再审称,本院(2014)赣民初字第05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再审人应偿还被申请人李冬借款97000元,申请再审人与原借款人孟彩玲虽系夫妻关系,但孟彩玲在借款后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孟彩玲死亡后,该借款不应由申请人偿还。现申请要求撤销(2014)赣民初字第057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经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闫明与孟彩玲于1994年5月4日登记结婚,孟彩玲于2014年9月8日死亡。2014年7月7日孟彩玲向被申请人李冬借款97000元,孟彩玲死亡后,被申请人李冬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申请再审人闫明,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赣民初字第057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该笔债务发生在孟彩玲与闫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判决申请再审人闫明偿还被申请人李冬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闫明向本院主张该笔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闫明与孟彩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向被申请人李冬借款97000元,申请再审人闫明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原审认定该借款为申请再审人闫明与孟彩玲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再审人闫明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申请再审人闫明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闫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董淑进审判员 孟庆礼审判员 谭传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毛 萍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过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