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中执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青云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青云,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494号申请执行人:张青云,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执行人:刘伟,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37.5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813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刘伟已主动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3000元。对本案剩余款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由被执行人刘伟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对该笔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不再要求被执行人刘伟支付。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本案执行费,由刘伟承担。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成征帆审判员  黄荫建审判员  邓 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