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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4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金芝与苏州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芝,苏州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703号原告刘金芝,女,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苏州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杨小兵。被告苏州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赫荣亮。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金芝与被告苏州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本案需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刘金芝自接到本院补缴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金芝负担。审判员  朱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苟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