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保国与被上诉人段吉玉、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八里王社区居民委员会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保国,段吉玉,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八里王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国,男。委托代理人邓云,女。委托代理人乔国峰,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吉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涛,该办事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八里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庆西,该居委会副主任。上诉人赵保国与被上诉人段吉玉、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八里王社区居民委员会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邓法民初字第0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国峰,被上诉人段吉玉、被上诉人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八里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保国与被告段吉玉同属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八里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赵保国为吾离冢人,段吉玉系段营段北组人,2002年9月10日段北组与段吉玉签订租地合同书一份,将段北组唐家坟地十亩租(耕地十亩)给段吉玉,由段吉玉种树使用,之后,段吉玉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杨树。2007年4月12日,段吉玉与赵保国签订一协议书,段吉玉将唐家坟地十亩转包给赵保国,协议内容为“段吉玉有唐坟地十亩,全部种的杨树,不少棵树,交与赵保国管理,这10亩地如果被国家占有,杨树的赔偿金属于段吉玉所得,其余归赵保国所得,如果杨树管理的好,将来树(“枝”该字毁掉)归保国,如果杨树损失严重,保国所种的任何作物没收,归段吉玉。段吉玉与赵保国以上签订的合同作废。(2006年以前签),俩人签字协议生效,一式两份。”赵保国、段吉玉分别签了名字。2011年邓州市人民政府因建工业园区,将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八里王社区居民委员会段北组的唐坟十亩地及其它地进行了征用。段吉玉共收到政府土地附属物青苗补偿款(含有井800元)共259100元。原告赵保国认为此青苗补偿款中的风景树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段吉玉所得到的风景树赔偿金186600元,此风景树是否是赵保国转包段吉玉杨树林中套种的风景树。赵保国提供的光盘(视听资料),段吉玉不认可系其所有的十亩杨树地,参与征地赔偿的被告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亦称无法确定是同一块地,而该视听资料中无标志性建筑物或物品,无法认定与段吉玉所有的十亩杨树地系同一块地。赵保国提供的证人证言虽称种植风景树,但证人均未称风景树是套种在杨树地中,证人对种树的具体地点亦陈述不够清晰,仅是证明种树、浇水过程,而未证明2011年征地赔偿时杨树地中存有风景树。加之,当时对所征土地属附物进行评审验收的工作人员及评审单位均不予证实段吉玉所承租的唐坟十亩地杨树里套种有风景树,因此原告赵保国诉称被告段吉玉获得赔偿的风景树系其套种的杨树地中的风景树,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外,被告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及被告湍河街道办事处八里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对段吉玉发放附属物青苗补偿款过程中没有过错,赵保国起诉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责任与法无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赵保国要求被告段吉玉返还186600元风景树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赵保国对被告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八里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赵保国负担。宣判后,赵保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是错误,被上诉人租给上诉人的唐坟十亩地中上诉人套种的风景树,风景树赔偿款应当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将赔偿款领走,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上诉人。段吉玉答辩称:风景树是种在另外三亩地里,与上诉人租种的十亩地没有关系,赔偿款更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赵保国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赵保国提供的视听资料中无标志性建筑物或物品,无法认定与段吉玉所有的十亩杨树地系同一块地。赵保国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未能准确说出其种植风景树的具体地点。此外,对所征土地属附物进行评审验收的工作人员及评审单位均不予证实段吉玉所承租的唐坟十亩地杨树里套种有风景树,因此,上诉人赵保国称段吉玉获得赔偿的风景树系其套种的杨树地中的风景树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赵保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