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眉民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眉县支行与被告眉县常兴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眉县支行,眉县常兴供销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1020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眉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0993960-5。住所地:眉县首善镇平阳街***号。负责人秦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谓林,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眉县常兴供销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22152133-6。住所地:眉县常兴镇街道。负责人:陈发强,任该供销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白春红,眉县供销商务局副局长。(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眉县支行与被告眉县常兴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谓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世纪80年代由供销系统统购统销农民的棉花,按照当时国家政策的规定由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给供销社向农民发放预购棉花的定金。1990年4月6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眉县支行借款21374.85元,用于发放预购棉花的定金,约定借款期限到1992年12月30日,月息7.8‰。但到期被告未还借款。2004年因政策原因调账8374.85元,余款13000元下欠至今。1997年4月2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眉县支行成立,中国农业银行眉县支行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将该笔贷款债权划转至原告处。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依法归还借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有以下两点答辩意见:1、原告的起诉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该笔借款是眉县常兴供销合作社向中国农业银行眉县支行所借,后因政策原因调整下账了部分款项,下欠款13000元未还是事实。该笔借款到期后,中国农业银行眉县支行就一直没有向被告催要过,在其将此笔贷款划归本案原告前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按照相关的政策性规定,该笔借款应该予以核销,被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政策性规定。该笔借款系被告八、九十年代按照当时的国家计划,为了完成政府下达的收购棉花的任务而为广大农民借的款。因当年气候异常,连阴雨不断,棉花绝收,农民损失加大又无力支付农膜款,加之农业政策变化,形成呆账。之后,供销系统历年亏损,资不抵债,大量职工下岗,职工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无力支付,社会矛盾十分突出。为解决这一问题原国家计划委员会等八部委以计财金(1996)1194号文件,下发了国务院《关于研究解决供销社政策型亏损问题的会议纪要》,供销总社、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也作出了《关于核销处理供销社预购定金的通知》,要求很据文件精神规定对政策性亏损予以核销。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6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眉县支行借款21374.85元用于向农民种植户发放预购棉花的定金,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1992年12月30日,月息7.8‰。借款到期被告未还借款。1997年4月2日,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眉县支行成立。中国农业银行眉县支行按照人民银行关于业务交接的通知要求将此笔借款债权划转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眉县支行。2004年10月29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眉县支行依据原国家计划委员会等八部委文件规定,即计财金(1996)1194号文件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研究解决供销社政策性亏损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四部委供销财联字(1996)第23号《关于核销处理供销社预购定金的通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财会部财政部商贸司供销财综联字(1997)2号《关于拨付供销合作社1993年棉花贴息贷款本息挂账贴息款的通知》等,对此笔贷款进行部分调账处理8374.85元,余款13000元下欠至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眉县支行对此笔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原中国农业银行眉县支行催收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眉县支行接收后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收过,被告以该笔借款属国家政策性借款且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认可,该笔借款至今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此笔贷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契约、借款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文件等书证在卷可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业务交接的通知要求依法享有此笔借款债权,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符合起诉条件,原告依法享有诉权。原、被告对本案借款事实均认可,属国家政策性借款。争议焦点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此提出抗辩意见。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为合同纠纷,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诉讼时效应该从1992年12月30日次日起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最迟应予1994年12月31日前起诉。现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才向法院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又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断的事实,其向被告催要借款,原告的请求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认可借款是事实且属于政策性贷款,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眉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眉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25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建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