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二终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褚建花、董淑荣、李雪健康权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二终字第01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建花,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铁营子村。委托代理人陈广明,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淑荣,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铁营子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女,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游泳馆技师,住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三岔口村。上诉人褚建花、董淑荣、李雪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民初字第0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4年4月27日7时30分,在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铁营子村一组董淑荣家院门前,褚建花与邻居董淑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董淑荣、李雪将褚建花殴打,褚建花将李雪殴打。公安机关立案后,分别给予原、被告三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头外伤、胸壁软组织损伤。在门诊观察治疗10天,共支付医疗费5,301.46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一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互相殴斗引发的纠纷,故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但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属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301.46元,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9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未超出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属必要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1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441.57元,二被告应赔偿3,864.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淑荣、李雪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褚建花各项损失合计3,864.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褚建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褚建花负担100元,被告董淑荣、李雪负担15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被告褚建花、董淑荣、李雪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褚建花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判定上诉人承担40%责任过重,责任划分不合理。另外,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应按照实际误工天数和损失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董淑荣、李雪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并未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仅凭被上诉人门诊病历、诊断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就认定被上诉人的伤系二上诉人造成过于武断。二上诉人并没有打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交费明细、收据、诊断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系上诉人董淑荣、李雪是否将上诉人褚建花打伤及上诉人褚建花承担责任是否过重,其误工费计算是否有误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褚建花与上诉人董淑荣、李雪均因殴打他人受到行政处罚。在公安机关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了上诉人董淑荣、李雪殴打上诉人褚建花的事实。上诉人董淑荣陈述及证人李景泉、李会芳证实上诉人李雪与上诉人褚建花发生撕扯。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董淑荣陈述、证人李景泉、李会芳证言、诊断书等均是证实上诉人董淑荣、李雪殴打上诉人褚建花的证据。但上诉人董淑荣、李雪并未提供反证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上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董淑荣、李雪将上诉人褚建花打伤正确,上诉人董淑荣、李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褚建花在事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且将上诉人李雪打伤,原审判决其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褚建花虽对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标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褚建花、董淑荣、李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褚建花负担500元,,由上诉人董淑荣、李雪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毅审判员 韩智伟审判员 姜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