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何耀群与韦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620号原告何耀群。被告韦绍华。原告何耀群与被告韦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韦绍华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韦根永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明栗、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廖温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耀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绍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扣除公告期间60日的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耀群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8日被告韦绍华以买车和做生意为理由,向原告何耀群借款40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韦绍华偿还原告何耀群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1月28日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韦绍华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耀群与被告韦绍华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8日,被告韦绍华以买车、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何耀群借款4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耀群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用买车,将用本人私用车中兴皮卡为抵押,经协商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借款人:韦绍华2012年11月28日。”在韦绍华出具借条后原告随即将现金40000元交给被告。韦绍华以种种理由拒绝将借条中约定的用作抵押的中兴皮卡交付给原告,也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未能归还,原告随后通过朋友了解到韦绍华的身份证号码后自己在借条上补写上“身份证:452702198409022479”。原告催款无着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韦绍华向原告何耀群借款40000元,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原告请求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绍华偿还给原告何耀群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韦绍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根永代理审判员 李明栗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廖温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