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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徐秀林,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部分:一般授权代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30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以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9月25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持大刀等工具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通路木器厂内无故进行闹事,将停放于木器厂内的一辆“东南得利卡”汽车进行打砸,并对木器厂工作人员马某乙、马某甲、王某某、洪某某等人进行恐吓,致马某乙等人从办公室二楼上跳下受伤。经鉴定,马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马某乙和洪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砸车辆损失经鉴定,维修价格为19000元。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其将一辆三菱商务车停放在官渡区关通路木器厂内。到中午时有人喊其说车被砸了,其过来时看见五六十名拿着砍刀、钢管的男子从木器厂的大门离开。其追上一名卷发男子,问是不是他们砸了其的车。那名卷发男子说,他们老板会负责,并把他们老板的电话告诉其。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指认张某某就是2014年8月14日带着一群人来木器厂砸东西的人。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中午,其和同事张某某、杨某某在招租办公室里,看见三十名左右男子手拿砍刀冲进招租办公室,见人就打,其看见他们要过来砍其,其就从二楼窗户跳了下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指认张某某就是2014年08月14日在木器厂参与打砸的卷发男子,该男子提着一把类似于关公刀的砍刀带头追到办公室恐吓他们。3.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08月14日12时许,其看见有大约一百人冲进了木器厂,随后听到砸车的声音。大约五六分钟后,警察就来了,其在二楼看警察怎么处理,那群砸车的人看到其在看他们,约有三十人就提着刀冲进了其住的房子,开始殴打我们并把我们推到二楼的窗子旁边,就有人把其从二楼推了下去,摔到了左脚踝处。我们被打的有四个人,有其、马某乙、王某某、洪某某。那群人中有个人头发是自然卷,身高大概170CM左右,湖南口音,上身穿着一件灰白的T恤,下身穿浅蓝色的牛仔裤。那群人用刀吓我们,还用脚踢我们。其没有看见他们砸车,只是听见他们砸车的声音。4.被害人马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12时许,其看到大约一百人手里拿着大刀冲进木器厂,其就到招租办二楼躲着,随后听到那些人砸车的声音。大约五六分钟后,警察就来了,其就在二楼看警察怎么处理,那群砸车的人看到其在看他们,他们大约有三十人就提着刀冲进了我们住的房子,开始殴打我们,其中一个人挥舞刀的时候,划到其的臀部。然后其就被他们从二楼推倒掉在电视厂的厂房里。我们一起被打的有四个人,有其、马某甲、王某某和姓洪的。其不知道是谁把其从二楼推下去的。那群人中有个人头发是自然卷,身高大概170CM左右,湖南口音,上身穿着一件灰白的T恤,下身穿浅蓝色的牛仔裤。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8月13日,石某甲打电话给其说去木器厂看下,可能会有事,并让其叫人去壮大声势,摆造型。2014年8月14日09时许,石某甲开车接到其,并说那边已经有五六十人。后其在双桥村劳务市场叫了三十名男子,每人200元报酬。11时30分许,其赶到木器厂门口,见有好几辆车停在门口,有五六十人在那里,他们大部分拿着关刀、砍刀、钢管等工具,是从他们车上拿出来的。其跟一名湖南口音穿绿色格子条纹的男子汇合后就准备进去木器厂里面,并在石某甲的车里拿了铁铲。当时大门已经关起来了,那名穿绿色格子条纹的男子就带人开始砸门,把门砸开后,那名湖南口音穿绿色格子条纹的男子就带人冲进去了,我们也跟在后面进去了。进去后这名湖南口音穿绿色格子条纹的男子就带人把停在路边的商务车砸烂了。过了几分钟警察就到现场了,这名湖南口音穿绿色格子条纹的男子就带人到厂房对面写着“招租办”的楼上。他们上去了几分钟就下来了,接着他们开车走了,其也就叫着其喊的人走了。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指认2014年08月14日10时许,其到劳务市场叫了三十多个人和其一起到了昆明市官渡区关上木器厂院内。6.石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14日中许,其按李总的安排,其开李总的车带着公司保安李某乙一起去木器厂。在途中,公司以前的保安“老张”打电话说在桥洞处等其,其看到“老张”后,他说他不进去了,让我们进去看下就行了,后来就有三名年轻男子上了其的车并对其说,他们是厂里的员工,要进厂看一下。后其开车进到木器厂内,在其车后有好几辆车跟着其就进去了。其把车停在厂房门口,后面就上前几个人,跟在其后面的车上下来三十多人,手里拿着钢管、砍刀拥在门口,其中一个就把木器厂门口那道铁门打开了,那群人就冲了进去,把停在木器厂里的一辆车砸了。7.石某甲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8月25日来昆明的,因为李某甲说我们的厂房要拆了,其来看一看。8.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14日10时许,电缆厂李总打电话给石某乙说有人在厂房里拆机器,叫其和石某乙去看下。石某乙就开着车带着其来到电缆厂门口的一座桥底下,石某乙就停车下去打电话,这时有三名手持钢管的男子上了我们的车。后石某乙把车开到电缆厂门口,其见后面跟着五六辆车,下车后发现电缆厂门是锁着的,厂房门内站着二十多人,手里都拿着钢管和刀。我们车上的那三名男子就用手里的钢管把大门撬开,其顺手就从门口地上捡了一根钢管和那三名男子一起往厂里追,追到厂房时看见机器有的被拆了。其见里面没人就往回走,走到厂门口时有七八名男子手持钢管和刀在砸停在门口的绿色面包车。后听见有人说对方的人在那边,其就拿着钢管和他们追过去,但没追到。石某乙当天主要负责开车,因为人太多了,其没注意他在干什么。9.洪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4日12时许,其在官渡区关上关通路(前进木器厂)物管办公室内,听到有人砸大门,其就出去看,见有六七十人手里拿着刀、铁棍在砸大门,大门是用大锁锁着的。那群人把锁砍开提着刀和铁棍就冲进了厂区,其就打电话报警。后其看见他们把车砸了,然后一个卷发男子对着冲进来的人挥手,他们就冲进油漆车间二楼,他们冲过来逼我们从二楼跳下来。其的大腿、臀部及手肘被摔伤,后来警察来了他们就跑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洪某某指认张某某就是2014年08月14日12时许在木器厂打砸的卷发男子。当时该男子拿着一把钢管焊接的大刀从大门冲进来,冲向被砸的车辆那边,后来又冲向了王某某他们在的办公室,看到这个情况以后我们就从办公室二楼跳了下去。10.李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08月14日12时许,其在官渡区关上关通路(前进木器厂)的一楼的办公室内,听到有人砸大门,其就出去看,见有七十多人手里拿着刀、棒子在砸大门,大门是用大锁锁着的。那群人中有一个人从大门翻进来用大刀把锁砍断了,然后大门外的男子就提着刀冲进了厂区,其就躲了起来,直到这些人离开后其才出来看是什么情况,听说有四五个人被打伤了,还有一辆绿色商务车被这些人砸坏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丙指认张某某当天和一群男子冲进木器厂,手里面拿着一把砍刀,具体做了什么没看清,该男子穿一件白色T恤,一条牛仔裤,因为该男子头发长且有点卷,所以对他印象比较深刻。11.温某证言,证实2014年08月14日12时许,其在关通路昆明市木器厂值班室值班,听到外面有声音就出去看,见有100多人手里拿着钢管、砍刀。看见他们把一辆三菱商务车砸了。后他们又去招租办公室,在里面干了什么其没看到。大概过了两三分钟后就下来了,一部分人坐车离开,一部分人走出木器厂。这群人领头的人其见过,他经常到木器厂闹事,但是不知道真实姓名。他大概二十四岁左右,身高大概170CM左右,体型偏瘦,湖南口音,卷发,头发有点长,砸车的时候穿一件白色带条纹的T恤。这名领头男子拿了一把一米五左右长的带柄的刀子,是一根长钢管上面焊接了一把菜刀,他砸车了,其没有看清楚男子砸了车子的什么部位。12.李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08月14日12时许,其在木器厂办公室听到有人喊赶快把门锁上,外面有人打架,值班人员就把门锁了起来,后其听到外面有人砸门。大约五六分钟后木器厂的大门就被砸开了,冲进来大约有一百人,他们手里都拿刀,有几个人就开始砸里面的一辆车。其记得冲进来的那些男子中有一个是卷发男子,身高大概170CM左右,体型偏瘦,其他的记不清了,大概有五六个人砍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丁指认张某某就是2014年08月14日在木器厂参与打砸的男子,当时看见该男子拿着一把砍刀冲进了木器厂大院。13.李某卯证言,证实2014年08月14日12时许,其在南业地产木器厂公司时,看见大约二十人提着不同的刀具或棍棒的男子朝着油漆车间走来。约30分钟后那些男子陆续的离开了公司。14.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08月14日12时许,其在南业地产木器厂公司一楼物管办公室时,看见大约一百人提着不同的刀具或棍棒的男子朝着市场库房值班的方向跑去。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唐某某未辨认出张某某。15.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14日其没有叫人去木器厂,当时其在去泰国的飞机上。其知道2013年8月14日木器厂的事情,因为2014年8月6日的时候张清华之前被南园房地产的老板打了,之后张清华就说他自己处理这个事情。2014年8月14日的时候张某甲就和张某某(张某甲的儿子)叫了30多个人去报复姓马的老板,具体怎么打的其就不知道了,在大门口的时候看见姓马的老板的人就开始打,之后他们就追到一个房子里面,其中还有一些人害怕就从房子二楼跳到了电机厂去了,这些都是其听说的。16.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4日12时20分许,其接到指令后带领人员赶到木器厂,到达后木器厂内已经没有打架的双方人员,只看见一台小型客车的车玻璃全部被砸烂,车轮胎被砸坏,后在电机厂内找到两个受伤人员,在电机厂门口的报废破车下面发现了两把大刀。17.鉴定意见,证实(1)价格鉴定意见书,被损坏的东南得利卡汽车维修价格鉴定为19000元。(2)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①王某某左跟骨骨折,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②马某甲左跟骨骨折,右足跟软组织挫伤,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③马某乙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伤情鉴定为轻微伤。④洪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伤情鉴定为轻微伤。18.视听资料,从木器厂调取了2014年8月14日木器厂内的监控视频。证实四个方位的监控探头拍摄到画面总结如下:2014年8月14日12时11分27秒,一群手持工具的男子冲进监控可视区,径直冲向路边的一辆绿色面包车,其中有人砸了车辆挡风玻璃及车辆侧面,张某某冲在中间,手持工具,但未打砸车辆。12时14分32秒,张某某往左边走,有挥手动作,后几个人跟着他过去,之后折回。12时15分01秒,现场一名男子与张某某在对话。12时20分13秒,巡逻车到达现场,在此之前拍摄到张某某手持工具跑动的画面。12时24分51秒,张某某出现在监控画面,手中的工具不见了。1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09月24日15时民警接到张某某父亲的电话通知,张某某回来了,民警赶到昆明市金家河村停车场的招待所,找到张某某,后将张某某带回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20.相关照片,证实现场被毁坏的汽车已拍照附卷。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信息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2.官渡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官法执字第1944号),证实官渡区人民法院就申请人昆明木器厂与被执行人昆明市雄立达电缆线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7月27日作出判决,后被执行人昆明市雄立达电缆线厂拒不履行,予以强制执行。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如下辩解: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其承认喊过三十多人到现场,除此之外无其他行为。通过庭审,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进行了质证,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经本院质证后,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通过以上指控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14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持大刀等工具在本市官渡区关通路11号木器厂内闹事,将停放于木器厂内的一辆车“东南得利卡”汽车进行打砸,并对木器厂工作人员马某乙、马某甲、王某某、洪某某等人进行恐吓,致马某乙等人从办公室二楼上跳下受伤。经鉴定,马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马某乙和洪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砸车辆损失经鉴定,维修价格为19000元。另被害人王某某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撤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身体受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7742.79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5642.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诉称: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身体受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345.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2045.6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诉请,本院认定如下:1.其诉请的医疗费7742.79元过高,根据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其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6日分别在昆明康华骨伤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八医院住院治疗,该两张医疗发票存在矛盾,本院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八医院的住院费用不予采纳,本院支持7001.7元。2.其诉请的误工费13500元过高,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属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3.其诉请的护理费15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其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900元。6.其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过高,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其诉请的鉴定费500元,因有鉴定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支持15501.7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的诉请,本院认定如下:1.其诉请的医疗费1345.6元,因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其诉请的交通费2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50元。3.其诉请的鉴定费500元,因有鉴定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895.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且持凶器恐吓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未动手砸车,也未指挥他人砸车及威胁他人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已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有指挥行为,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如下量刑情节:1.造成财产损失19000元。2.致二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在接到张某某父亲的电话通知后赶到昆明市金家河村停车场的招待所,找到张某某,并将张某某带回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公正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张某某的罪行不相一致,本院不予采纳。民事部分,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身体受伤,造成物质损失,故应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01.7元,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5.6元,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军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小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