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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春华诉被告杨辉、被告周红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华,杨辉,周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330号原告徐春华,女。委托代理人王昌荣,绵阳市游仙区石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辉,男。委托代理人杨德平,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军,男。委托代理人杨德平,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负责人谢薇,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海军,公司员工。原告徐春华诉被告杨辉、被告周红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荣与被告杨辉及被告杨辉、被告周红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平、被告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华诉称:2014年11月24日上午8时许,原告之子雷亮由爷爷田清明骑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石马解放村9组家中送其上学,在途经8组与石马货运通道T型路口处,遇被告杨辉驾驶的川B482**号重型自卸货车,将爷孙俩在道路中心处撞飞至道路左侧路旁20米远,致俩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查认定,被告杨辉与田清明对于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乘车人雷亮无责任,事故现场表明:田清明骑车至路口有60余米远,其左侧是无障碍物的一大片(面积约50亩以上)开阔地,被告杨辉所驾车辆高度是能提前发现田清明爷孙俩,在事故发生的交汇处是货运通道的中心线,如果被告杨辉不是时速达79km/h,超限速40km/h,并见田清明的左转弯灯信号减速、右让的话,是不会发生如此严重的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近两个月才拿到事故认定书,原告及田清明之妻周青兰和众亲戚上访至绵阳市信访局,被告称只要赔偿能满足愿望,就不要管事故认定了,随后交调委在近8次的调解中,被告周红军作为车主仅向周青兰支付了10万元(其中,田家子女领走6万元作事后开销,原告拿了4万元)。该费用在1个多月的亲戚安慰中生活花销耗尽。到春节前的年关,即2015年2月17日经原告的法律援助代理人王昌荣所长转手付给了2万元(原告及周青兰各1万元)的额外经济补偿。原告之夫雷荣于2008年5.12地震中因在北川打工死亡,如今爱子又突遭车祸,公公田清明系城镇户口,在同一事故中应认定长辈先死,故雷亮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且先死亡人不应对后死亡人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之子雷亮的赔偿金后,其余金额由被告杨辉、被告周红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20年×24341元/年=506820元;丧葬费48417元/年÷2=24208.5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交通事故解决相关人员费用酌定5000元,含: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食宿费1500元。已从被告周红军处领取4万元,合计人民币596028.5元。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三被告分担。被告杨辉与被告周红军共同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的赔偿费用过高:死亡赔偿金应为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相关费用应算在丧葬费内,不应另行计算。同时,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系同等责任,答辩人承担的责任份额只有50%。原告陈述同一事故中推断长辈先死,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且先死亡人对后死亡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适用继承法规定。2.由于原告放弃对田清明法定继承人的起诉,对于对方应当承担的50%答辩人不予承担。3.被告周红军先期垫付金额共计12万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付部分中若属于已垫付部分应直接返还给周红军,若不足且应由答辩人承担部分应在该款中抵扣。4.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导致增加诉讼费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在责任承担上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辩称:1.川B48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比例50%计赔。2.雷亮是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的计算缺乏依据,应为2014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2=228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处理事故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由法院依照票据酌定。3.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死者田清明亦有赔偿请求权,并且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预留出其损失相当的份额。4.雷亮的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也有请求赔偿权利,应参加诉讼。5.诉讼费、鉴定费不有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08时00分,田清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雷亮由石马镇解放村八组方向往科莱电梯公司方向行驶,行至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货运通道解放村八组T型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杨辉驾驶被告周红军所有的川B48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货运通道由科莱电梯公司方位向往东林乡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清明、雷亮当场死亡,车辆、树木和路灯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书:田清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杨辉驾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川B482**号重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雷亮无交通违法行为。……认定:一、田清明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二、杨辉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三、雷亮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杨辉驾驶的川B48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周红军,被告杨辉、周红军当庭一致陈述事故发生时被告杨辉是受自己雇请驾驶川B482**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周红军所有的川B48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年,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97元/年。原告徐春华为主张雷亮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赔,提交了以下证据:1.绵阳城区麻辣空间火锅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徐春华于2011年2月13日起在我单位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月工资底薪2500元,提成工资600-700元不等。2.游仙区石马镇解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显示:雷荣系周青兰与前夫雷庭元之子,于2005年5月13日与原告徐春华生育一子名雷亮,于2007年与徐春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5.12地震中死亡。2006年9月3日,周青兰与田清明登记结婚。婚后,田清明一直在石马场镇从事摩托车、三轮车、农机具等修理工作,直至2014年11月24日骑电动车雷亮上学时被撞身亡。3.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根据经发办统计,2014年度我镇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1752元。4.田清明户籍信息,显示其系非农业家庭户。还查明:雷亮生于2005年5月13日。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田清明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8191元、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00元,合计312239.5元。2014年11月25日,周青兰与原告徐春华共同向被告周红军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车主周红军支付死者田清明、雷亮丧葬费人民币肆万元。2014年11月27日,田清平(田清明之弟)与雷廷学(雷亮爷爷雷廷元的弟弟)向被告周红军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车主方周红军人民币6万元整。2015年2月17日,原告徐春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昌荣向被告周红军出具代收条一份,载明:今代周青兰、徐春华收到周红军支付交通事故额外经济补偿人民币2万元,其余额外补偿以交警调解为准。上述2万元的收条中的2万元由原告徐春华与周青兰各收取1万元。2015年8月6日,徐春华、徐春华、田兵锋、田勇、田虹达成一致协议,明确确认:1.已经收取周红军的10万元费用,在周青兰的诉讼案中用于丧葬支付6万元,并在诉讼中抵算。2.所领10万元,徐春华认可拿了4万愿用于雷亮后事开销,并在诉案中抵算。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条、政府及村社证明、麻辣空间火锅店证明、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春华虽对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存有异议,但并未举示其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申请复核的证据,也无反驳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中确认的田清明无证驾驶且左转弯不按规定让行的事实,故本院采信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此确定被告杨辉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为50%。由于被告杨辉系受被告周红军雇佣驾驶川B482**号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周红军承担雷亮死亡赔偿的相应责任,被告杨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辉平驾驶的川B48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的50%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周红军承担。另,关于原告主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人田清明作为长辈应推定为先于雷亮死亡,不应对后死亡人承担责任,该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就此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放弃向田清明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本庭予以准许。综合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认定分项表述如下:一、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虽然雷亮系农村户口,但有证据显示其抚养人原告徐春华长期在城镇务工,且其户籍所在村社土地被征用,该区域内实际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相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付其赔偿金。其系未成年人,计赔年限为20年。二、丧葬费:22848.50元(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三、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定)。四、交通费:300元(酌定)。五、误工费:900元(酌定)。六、食宿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伙食费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雷亮及近亲属均居于绵阳近郊,且住宿费无票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31668.5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田清明、雷亮死亡,均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范围内进行人身损害理赔,应按照各自赔偿金额比例进行保险赔偿限额分割,则本案赔付限额分配比例计算方式为:531668.5元÷(531668.5元+312239.5元)=63%,其可享有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693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63%)、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15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500000×63%)。被告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付金额为: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00元,合计531668.5元中的693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受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金额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的50%,即(531668.5元-69300元)×0.5=231184.25元。经查,被告周红军支付给田清明、雷亮亲属的费用中,原告徐春华及周青兰、田兵锋一致认可原告徐春华实际领取了其中的4万元,故该款不应再向原告赔付,而应由被告周红军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申请理赔。至于被告周红军向原告徐春华、周青兰支付的2万元,因收条上明确写明是交通事故额外经济补偿,故该2万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春华: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00元,合计531668.5元中的693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受偿)。二、被告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春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不足部分的50%,即231184.25元,且扣除被告周红军已支付的4万元后的剩余部分191184.25元。三、驳回原告徐春华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原告徐春华承担2132元,由被告周红军承担2748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 臻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凤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