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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农民工。2015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6月至2005年10月,许某己、许某辛、许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在天台县福溪街道幸福水库旁的山上、友谊村上杨自然村梨树地等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许某甲明知许某己、许某辛、许某乙等人开设赌场,聚众实施赌博活动而为管理赌场服务。至2005年10月,整个赌场抽头渔利约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许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8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许某乙、许某己、许某庚、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暂扣款、预交款银行收款凭证》,《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追缴被告人许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由扣押机关天台县公安局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及追缴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坚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