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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执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春与王章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王章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金执字第644号申请执行人刘春,女,1965年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执行人王章鸿,男,1975年6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3)黔金民初字第125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刘春申请执行王章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章鸿应返还申请人刘春人民币650万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66750.00元,执行费59900.00元。本院下发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章鸿在贵州省遵义县房产管理局登记有房产七处(产权证号为:201103385、201103381、201101395、201103382、201103383、201103384、南白00045**),与李晓娅共有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为2014021**)。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条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王章鸿在贵州省遵义县房产管理局登记有房产七处(产权证号为:201103385、201103381、201101395、201103382、201103383、201103384、南白00045**),与李晓娅共有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为2014021**)。在查封期间内,未经本院同意,不得实施转让、赠与、租赁、典当等转移被查封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为,不得对被查封设备设定担保等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如发生上列民事行为,一���无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体    福审判员 代    守    泽审判员 孙迅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武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