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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989号原告张某某,男,现住辽中县。被告王某某,女,现住辽中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治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婚初二人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今年年初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数额由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辩称,自己患有疾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需给被告2,000元医疗费,并将被告的疾病治愈;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无力承担抚养费;原告今年3月份从银行卡中支取了19,000元,属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婚前财产: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大、小毛毯各一条、被子两个、枕巾两对、枕头两对、挂钟一台,原告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28日生一子,取名张子阳。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开支等产生纠纷,进而争吵,影响到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记录表、户口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若二人在以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协商,定能化解矛盾和纠纷,使夫妻感情得以改善。现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治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一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