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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冶生龙合同诈骗一案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冶某某,男,1989年1月5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被告人冶某某与被害人韩某签订一份《出租车白包合同》,被告人冶某某将一辆已承包给他人的青×××××号捷达出租车再次承包给被害人韩某,收取韩某承包押金20000元,并约定次日早上6时交车,后被告人冶某某未将出租车交付韩某并携款潜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出租车白包合同、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人马吉、马仲得、乔云顺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钱款后逃匿,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雪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