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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二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林与被告白协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林,白协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二初字第05号原告周建林,男,47岁,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委托代理人朱树华,男,46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协周,男,47岁,汉族,云南省隆阳区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周建林与被告白协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协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林诉称,因被告白协周在福贡县国门中学工地施工,其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周建林租用钢管300根、扣件十字卡1200个、活卡185个,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天每米0.04元。被告白协周于2014年10月10日归还120根钢管和扣件十字卡400个、活卡185个后,至今未归还其余材料,且未支付租金。因此原告周建林请求:1、判令被告白协周归还向原告周建林租用的钢管180根、扣件十字卡800个;2、判令被告白协周支付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租金27720元及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白协周实际归还上述租赁物止的租金。原告周建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刘义的证言(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白协周从原告周建林处借得钢管和扣件,并在福贡县国门中学工地施工。被告白协周归还了部分钢管和扣件。证人董国民的证言(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白协周向原告周建林租用钢管300根、扣件十字卡1200个、活卡185个。被告白协周已归还120根钢管和扣件十字卡400个、活卡185个。一份《借条》原件,证明被告白协周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周建林借用钢管300根、十字卡1200个、活卡185个,并约定租金为每天每米0.04元,归还材料的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通过举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充分证明案件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协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白协周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周建林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建林处钢管6米300棵、十字卡1200个、活卡185个,借料日期:2013年9月20日,还料日期:2014年7月20日,每天每米0.04元,扣件不算”。现查明,被告白协周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周建林租用钢管300根(每根长6米)、扣件十字卡1200个、活卡185个,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天每米0.04元(以钢管的米数计)。被告白协周于2014年10月10日归还120根钢管和扣件十字卡400个、活卡185个,其余租赁物至今未归还,且未支付租金。被告白协周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白协周向原告周建林出具的是《借条》,但根据《借条》的实质内容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实为租赁关系。原告周建林与被告白协周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租赁关系,双方应依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周建林在交付被告白协周租赁物后,被告白协周有按约定归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周建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租赁物的租金合计为277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白协周归还向原告周建林租用的钢管180根(每根6米长)、扣件十字卡800个,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被告白协周支付原告周建林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租金27720元及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白协周实际归还其余租赁物止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3元,由被告白协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忠审 判 员  欧丽兰人民陪审员  胡义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岚附:与判决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