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傅烨与宋炳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烨,宋炳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傅烨,居民。委托代理人付加霞,农民。被告宋炳义,农民。原告傅烨与被告宋炳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炳义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烨诉称,被告宋炳义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向我赊购地瓜,经多次催要,尚欠6800元未支付,并于2013年1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为此,我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地瓜款68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炳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宋炳义多次从原告傅烨处赊购地瓜,共计价款68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地瓜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地瓜款68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地瓜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瓜款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月利率5‰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炳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傅烨地瓜款68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月利率5‰计算,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敬标审 判 员 公维军人民陪审员 宋西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龚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