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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刘永银与杨剑、曹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水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银,杨剑,曹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初字第49号原告刘永银,男,汉族,生于1956年6月18日。委托代理人刘兴国,四川省宜宾县锐进法律事务所。被告杨剑,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0日。被告曹成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25日。原告刘永银与被告杨剑、曹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国、被告杨剑、曹成明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银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杨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会馆路的农业银行柜机转账200000元现金给被告杨剑,并由被告杨剑打了一张200000元借条给原告,约定2012年12月10日以前还款,且约定月利率为6﹪,担保人曹成明当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剑因做生意亏损未还款。2014年7月8日,被告杨剑与原告对2012年7月12日的借款作出延期还款的书面约定,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担保人曹成明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剑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成明在借款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考虑三方的关系,原告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息。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月利率按3﹪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剑未提交答辩。被告曹成明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刘永银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杨剑,且由被告杨剑书写一张200000元借条给原告刘永银,约定2012年12月10日前还款,月利率按6﹪计算,担保人曹成明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4年7月8日,原、被告三方协商,被告杨剑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杨剑书写一张借据给原告,担保人曹成明在该借据上签字、按印。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永银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身份证三张、借条二张,证实原、被告三方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杨剑的事实,同时证明了被告曹成明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该二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永银与被告杨剑通过订立借据的方式,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杨剑后,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杨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曹成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在延期借据上签名、按印,担保人曹成明与债权人刘永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保证人曹成明与债权人刘永银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曹成明承担保证责任,即要求对主债务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刘永银与被告杨剑约定借期内的月利息为6﹪,超出年利率为24﹪即月利率2﹪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月利率为2﹪支付。原告刘永银要求被告杨剑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月利率为2﹪的标准,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刘永银与被告曹成明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被告曹成明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原告刘永银要求被告曹成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月利息只能按照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月利率以2﹪计算)给原告刘永银,并由被告曹成明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被告杨剑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杨树熊审判员  周华光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