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军、李广才、王允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军,李广才,王允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420号原告: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浮山路狮城钢市五楼,组织机构代码57444412-9。法定代表人:胡潇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守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迅,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李广才,男,1956年1月1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王允轩,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军、李广才、王允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守春、黄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李广才、王允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众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被告李广才、王允轩为上述借款在最高贷款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军仅归还借款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军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李军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6000元;被告李广才、王允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联众小额贷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对借款利率、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约定。2、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广才、王允轩在贷款余额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付款委托书,证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李军发放借款50万元。4、、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6000元。被告李军、李广才、王允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军、李广才、王允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月利率2.5%;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应向贷款人支付有关本息和违约金外,还应向贷款人支付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广才、王允轩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广才、王允轩自愿在5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军发放借款50万元。2013年3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军仅归还借款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另,被告李军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3日。2015年2月11日,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了代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广才、王允轩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军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偏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26000元,根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偏高,调整为10000元。被告李广才、王允轩对被告李军的上述借款在最高贷款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广才、王允轩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三、被告李广才、王允轩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债权数额50万元范围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6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94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军、李广才、王允轩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李长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奚文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