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回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齐延军与杨文其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延军,杨文其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回一初字第207号原告齐延军,农民。被告杨文其,农民。原告齐延军与被告杨文其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艳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延军诉称:原、被告二人于2014年6月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租用原告铲车一辆,负责往破碎机填石渣破碎石渣,工资每月一结,2014年7月原告退厂,原、被告二人核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8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租用原告铲车工资8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文其辩称:原告的铲车是经别人介绍过来干活的,但厂子不是我的,我也是在厂子里打工的,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他应该搞清厂子是谁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晚,被告杨文其打电话给原告称位于温塘镇北马中村的石子厂需要铲车干活,次日早上,原告带着司机将铲车开到石子厂,原、被告二人口头协商,原告铲车工作一天24小时按600元计算,原告负责铲车维修、司机工资,被告负责铲车加油、司机吃住,铲车进厂、退厂时均由被告负责加满油。铲车工作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又口头协商铲车按每月9000元支付报酬,司机只白天工作。2014年7月底,原、被告经核算,原告应得租赁费8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将其所有的铲车开至北马中村石子厂干活的过程以及应得租赁费8400元这一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义务偿还该笔租赁费。原告铲车干活所在石子厂尚未取得营业执照,被告称该厂子负责人是李会波,自己只是在厂子打工负责看机子、维修机子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联系,双方商定铲车干活的时间、租金等具体事宜,铲车工作受被告指挥,之后亦是被告与原告对账计算租赁费用,在原告向被告索要租赁费时被告未向原告提起过石子厂是李会波所有或要求原告向李会波索要欠款,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二人以口头形式订立车辆租赁合同。在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被告均以石子厂的名义与原告协商,从未提及石子厂实际所有人是李会波等情况,原告有理由相信与自己订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本人,现石子厂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原告向被告索要租赁费,应予支持。被告称厂子负责人是李会波,自己只是在厂子打工,负责看机子、维修机子,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如被告与原告订立铲车租赁协议确属职务行为,则被告可向石子厂实际所有人追偿上述租赁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文其向原告支付铲车租赁费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冬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