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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进,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4年11月28日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送交湖南省永州监狱执行刑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从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回至郴州市看守所羁押。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镪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杨进窜至郴州市农药厂家属区,发现该家属区的1单元301室家中无人,用雨伞骨架把涂某某家的房门打开,并用菜刀将被害人涂某某卧室内的抽屉撬开,将被害人涂某某的现金2700元、1根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和铂金、黄金戒子各一枚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铂金首饰共计价值8102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2、证人贺某的证言;3、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5)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刑一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6、被告人杨进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杨进窜至郴州市农药厂家属区1单元301室涂某某家,采用雨伞骨架将涂某某家房门打开并潜入其家中,首先撬开被害人涂某某家卧室内的抽屉,然后将被害人涂某某家的现金2700元和黄金项链1根、黄金耳环1对和铂金、黄金戒子各1枚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5)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黄金、铂金首饰计价值8102元。另查明,被告人杨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依法逮捕,于2014年11月28日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送交湖南省永州监狱执行服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2、证人贺某的证言;3、到案情况说明;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5、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郴苏)公(刑)鉴(痕)字(2015)43号手印鉴定书;6、指认现场照片;7、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5)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8、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刑一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9、湖南省监狱管理局湘监管狱解函(2015)100号关于同意将罪犯杨进解回重审的函;10、被告人杨进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08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进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进盗窃所得现金2700元,发放给被害人涂某某;三、限被告人杨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涂某某经济损失8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