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庄小红与俞仁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小红,俞仁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849号原告庄小红。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俞仁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世纪大道195号。负责人刘宏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某。原告庄小红与被告俞仁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小红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俞仁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6月19日6时30分左右,俞仁龙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停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太山公寓北门前地段时,该车左侧前车门与由南向北庄小红驾驶的通州区389067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张某)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庄小红、张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3日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俞仁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庄小红、张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庄小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张某,也因本次事故受伤,其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就医的医疗费被告俞仁龙已支付,无其他费用。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庄小红受伤治疗及鉴定的概况原告庄小红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日出院,住院共计13天。原告庄小红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庄小红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伴左踝关节脱位;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庄小红伤后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60日。3、庄小红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9000元;所需休息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1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四、当事人垫付情况被告俞仁龙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庄小红医药费32644.21元、现金500元,支付给本案的另一伤者张某(即原告的女儿)医药费271.59元,原告庄小红对被告俞仁龙垫付的金额不持异议,被告俞仁龙要求其垫付给原告庄小红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另一伤者张某垫付的费用其表示自愿赔偿给张某,不要求其返还。五、原告庄小红主张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376元;2、二次手术费9000元;3、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5、误工费20208元(2528元/月×(6月+2月)];6、护理费7000元[(10天×2人+50天+30天)×70元/天)];7、交通费1421元;8、鉴定费2280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41455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其十级伤残相关损失的诉请,待取出内固定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做理涉,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均有异议,且对原告的三期及二次手术的相关损失持有异议。经咨询法医,认为原告鉴定的三期均在合理范围内,为减少讼累,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鉴定意见具有合理性,可以采信。被告俞仁龙未发表意见。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共计33020.21元,有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病历、用药清单、摄片报告、出院小结为证,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被告在药房购买的药品及拐杖不予认可,且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在通州人寿大药房购药的发票,金额为376元,没有门诊病历或医嘱相佐证,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伴左踝关节脱位,购买拐杖辅助行走,进行复健,属合理的医疗费范畴,故被告垫付给原告购买拐杖的发票,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为32644.21元;2、二次手术费9000元,为减少诉累,且有鉴定给论为证,予以支持;3、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90天,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营养标准按1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15天,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标准1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13天×18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2528元/月计算,提供了劳动合同、单位的工商变更登记、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表,庭后补充提供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提供了其司在前期查勘的资料复印件,查勘资料显示原告的工资为2300元/月,并有原告庄小红本人的签名,原告对此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提供查勘资料的原件,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某玩具有限公司工作,但证明其工资标准为2528元/月,证据尚不够充分,故按江苏省其他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80元/年,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报告为24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8726.58元(28480元/年÷365天×240天);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00天(10人×2人+50天+30天),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护理标准按70元/天计算,系当地一般护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7000元(100天×70元/天);7、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8、鉴定费228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上述1-7项合计69504.7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庄小红36726.58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庄小红及原告的女儿张某受伤,张某的损失已由被告俞仁龙垫付,无其他费用,且被告俞仁龙表示不要求张某返还,自愿放弃赔偿请求权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原告庄小红一人受偿),超过限额外的损失为32778.21元,因被告俞仁龙承担全责,且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69504.79元。被告俞仁龙已给付的33144.21元,为减少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被告俞仁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庄小红36360.58元、被告俞仁龙33144.21元。二、驳回原告庄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791元,由原告庄小红负担3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244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2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