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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海波与王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周海波,居民。被告王建中,居民。原告周海波与被告王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前后,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现金3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9月17日,被��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借到现金伍仟元正。(¥5000.00)据:王建中”,一年后,被告未能还款,在该张借条上将日期划掉,重新写明:“05.9.17王建中”。2005年5月28日,被告王建中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周海波将买断工龄款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周海波现金叁万元正。(¥30000.)据:王建中05.5.28”,2005年12月28日,被告将该张借条的日期划掉,并重新写明:“05.12.28”。后被告未能归还两笔借款,原告遂具状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二张借条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建中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二张借条,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其应当予以归还,故对原告周海波要求被告王建中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王建中向原告出具的二张借条,均未载明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王建中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海波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王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长王丽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尹淑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