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101号原告潘某甲,男,1979年12月13日生,壮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女,198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在大学同学会上相识恋爱,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8日生育儿子潘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母亲多次介入双方夫妻关系,导致婚后家庭生活矛盾不断,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在2013年9月离家在外居住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离婚;婚生儿子潘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800元(人民币,下同)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夏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大学老乡会上相识恋爱,原告陈述的结婚登记时间、生育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离婚原因不是事实。原、被告是大学同班同学,经过七年的恋爱时间后成婚的,彼此相当了解,双方在生活中和事业上相互扶持,婚后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儿子出生后因各地风俗不同,偶尔发生争吵也属正常,但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9月被告开始读全日制研究生,每逢假期必回家,双方没有分居。考虑到儿子年幼,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大学期间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生育儿子潘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组建家庭长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培育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未能注重交流沟通、增强彼此信任,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只要原、被告今后均能充分认识到组建家庭的不易,克服自身不足,增进理解和包容,更多关心爱护对方,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有望修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甲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潘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