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执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金社与汪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社,汪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1814号申请执行人王金社。被执行人汪君。王金社与汪君欠款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皋石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66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执行费901元(未预交)。本案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周志刚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8日缴来20000元,余款被执行人表示分期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刘 林执行员 周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