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梅生、刘兴田等与株洲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生,刘兴田,刘国良,刘寿喜,株洲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咸云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李梅生,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刘兴田,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刘国良,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刘寿喜,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株洲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黄丰桥镇万新村万仪铺组。法定代表人贺铁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永来,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王咸云,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李梅生、刘兴田、刘国良、刘寿喜与被告株洲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第三人王咸云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亚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津、人民陪审员丁香分参加的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9月9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生、刘兴田、刘国良、刘寿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永来、第三人王咸云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第三人王咸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新安里煤矿副井是一个合伙煤矿。2004年农历2月,各合伙人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原告李梅生、刘兴田、刘国良、刘寿喜占股份66.66%,第三人王咸云占33.33%。根据国家政策规定,2010年3月21日,原新安里煤矿副井被被告丰盛公司整体收购,收购价格为380万元。后由于原副井承包方与发包方发生纠纷,经黄丰桥镇安监站调处再增加80万元,合计460万元。被告丰盛公司先后于2011年、2012年支付100万元和110万元。2013年5月,被告丰盛公司开具了新安里副井收购款的结算单,确认尚欠副井收购款250万元,并约定了利率和利息的支付方法。但此后被告丰盛公司一直未支付收购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丰盛公司向原告支付收购款166.66万元,并支付利息36.66万元(按月息2分从2013年2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1份,拟证明原新安里煤矿副井各股东所占比例及合作办法;2、新安里煤矿整体收购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新安里煤矿副井被被告丰盛公司整体收购,收购价格是380万元;3、新安里煤矿副井联合兼并调处意见1份,拟证明经调处增加收购款80万元的情况;4、丰盛公司出具的新安里副井收购款结算单1份,拟证明被告丰盛公司尚有250万元收购款未支付,并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一年利息的情况。被告丰盛公司及第三人王咸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丰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王咸云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四原告委托王咸云处理原新安里煤矿副井的收购事宜;2、协议书1份,拟证明收购款380万元的具体分配方式。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方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刘兴田和李梅生并没有签字,故协议并未生效。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四原告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农历2月27日,原告李梅生、刘兴田、刘国良、刘寿喜与第三人王咸云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原攸县黄丰桥镇万新村新安里煤矿(以下简称原新安里煤矿)副井各合伙人所占比例为:原新安里煤矿委派第三人王咸云为代表,占股份33.33%;原告李梅生、刘寿喜为一股,占35.14%;原告刘新田、刘国良为一股,占31.53%。后因国家政策原因,2010年10月30日,原新安里煤矿与被告丰盛公司签订一份整体收购协议书,约定由丰盛公司对原新安里煤矿进行一次性整体收购,其中副井的收购总价为380万元,并约定协议签订后付180万元,2011年6月以前付200万元,上述款项均直接向王咸云支付。2011年9月1日,经攸县黄丰桥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调处,将副井的收购价格在原来的38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了80万元,即460万元。此后,被告丰盛公司陆续支付收购款210万元。2013年5月4日,经被告丰盛公司结算,确认尚欠收购款250万元,并约定从2013年开始按2.5分月息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由此引发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原新安里煤矿与被告丰盛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整体收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之后攸县黄丰桥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下达调处意见,对副井增加收购款80万元,双方在结算单中予以了确认,被告应按收购协议书和调处意见支付原新安里煤矿副井收购款460万元。2013年5月4日,双方按照收购协议书及调处意见结算,确认尚欠收购款250万元,并约定了支付利息。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四原告在原新安里煤矿副井占有三分之二的股份,故对四原告提出“被告丰盛公司向原告支付收购款166.6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约定,利息以2.5分月息计付,现四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从2013年2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株洲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梅生、刘兴田、刘国良、刘寿喜支付收购款166.66万元,并支付利息36.6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66元,由被告株洲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文亚苗代理审判员 刘 津人民陪审员 丁香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