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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垫江县吉宇投资有限公司与胡正英、姜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垫江县吉宇投资有限公司,胡正英,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529号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吉宇投资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路49号第9层,组织机构代码09629973-9。法定代表人游小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政龙,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正英,女,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姜红,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吉宇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正英、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吉宇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游小云、委托代理人王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正英、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吉宇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胡正英为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公司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28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约定违约金按借款人欠付金额的日2%计收违约金。被告姜红自愿为被告胡正英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期间,被告胡正英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正英、姜红至今未返还我公司上述借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正英返还我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还清时止。被告胡正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胡正英向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吉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姜红为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1年。并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按欠付金额的日2%计收违约金。期间,被告胡正英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正英、姜红至今未返还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吉宇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正英返还我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担保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14年10月19日被告胡正英、姜红向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吉宇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正英、姜红借款后,理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吉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其至今未返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吉宇投资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胡正英、姜红返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约定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欠付金额的日息2%计收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正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吉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还清时止,以不超过月息2%为限)。被告姜红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被告姜红履行了返还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吉宇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后有权向被告胡正英追偿。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垫江县吉宇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胡正英、姜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依法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胡正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