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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维民、男与安徽省肥东县土产杂品公司破产管理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民,安徽省肥东县土产杂品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783号原告:杨维民、男,1978年3月24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李守芝,系原告之妻。被告:安徽省肥东县土产杂品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肥东县。负责人:王智。委托代理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排武,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维民与被告安徽省肥东土产杂品公司破产管理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守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殷平勇、于排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肥东县供销社职工,于2001年2月28日承租土产公司店埠镇东庵街18号原东风商场1号一间门面,原告在2012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装修费用去34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如被告收回房屋,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前期装潢投入和维修费用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装修需征得被告同意,即使装修,所有装修费用自理。二、原告装修在陶长群之前三个月,但装修收据连号。原告与装修公司的装修合同、收据要进行核实。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原告举证:一、装修合同。二、收据。装修清单。三、合肥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11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质证:一、二:装修合同、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我方起诉时,原告并未提供这些证据,因四原告的合同是同一装修公司,收据是同一装修公司开的,是连号的。三、无异议,原告应按此判决履行迁出房屋等义务。被告举证:一、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王智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对房屋装修的约定,装修费用自行承担。三、通知。在2012年租赁合同到期后,我方通知原告撤出房屋,恢复原状。四、一审、二审判决书。原告质证:一、认可。二、合同是格式合同,前期未签合同,装修后才签订的合同。三、四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肥东县店埠镇东庵街18号原东风商场1号一间门面房屋租赁给原告,被告起诉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合肥中院审理,并作出(2015)合民一终字第011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维民迁出租赁的房屋并支付租金。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案涉房屋的装修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2015)合民一终字第011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后,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装修费用,但其提供的装修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诉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维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杨维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成胜人民陪审员  蔡忆芬人民陪审员  梁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芝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