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杜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个体户。2015年6月9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与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了(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杜某应支付姜某货款2995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胡新桥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3年11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杜某用木方、模板抵偿应支付姜某的货款。但被告人杜某未按约定履行。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杜某将其所有的模板卖给他人,得款168000元。被告人杜某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未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余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鹏人民陪审员 吴传宇人民陪审员 王竹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章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五)项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