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朱杰飞与张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杰飞,张志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2108号原告:朱杰飞,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叶俊宇、赵子恒,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洪,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朱杰飞诉被告张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杰飞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恒,被告张志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杰飞诉称: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每月25号前支付;被告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清远市新城东四号区26号首层、二至七层房屋(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面积61.30㎡,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面积560.84㎡)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即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是本合同约定的一切合同义务(包括借款本息、滞纳金、违约金和本合同第四条1、2、3点中约定的各项费用);被告不能如期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按拖欠借款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直至本息全部还清;合同期间,如果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导致原告依照法律途径起诉追讨的,因追讨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从抵押物的变现、拍卖价款中扣除上述欠款。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即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借款,双方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及委托律师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偿还本息。同时,原告为追讨欠款,委托律师代为起诉,支付律师费537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率24%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9288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53700元。3、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清远市新城东四号区26号首层、二至七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朱杰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对利息、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3、收条、银行流水账,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全部借款给被告。4、《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清远市新城东四号区26号首层、二至七层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5、《律师函》、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诉���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告被告还款。庭审中,原告补充证据6、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53700元。被告张志洪口头辩称:确认向原告借1000000元,但原告仅转账916000元,剩余款项没有收到。利息之前约定为每月2%,因后来变成月息3%,所以我方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了。被告张志洪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志洪(乙方)向原告朱杰飞(甲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甲方在收到抵押物他项权回执后一天内,将1000000元出借给乙方;月息2%,每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乙方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清远市新城东四号区26号首层、二至七层房屋一间(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积61.30㎡及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面积560.84㎡)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期限暂定两年,抵押担保的范围是根据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一切义务(包括借款本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如乙方不能如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拖欠借款金额的3‰计付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之日,并承担为追讨欠款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甲方有权从抵押物的变现、拍卖价款中予以扣除。同日,被告在收条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000000元,其中916000通过银行转账,84000元通过现金支付。双方亦于2015年8月25日为被告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8月26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916000。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5年8月25日在收条上签名时并未收到其中记载的现金84000元,916000元是次日才收到的,84000元实为原告提��收取的每月按3%计算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优惠之后是84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8月25日当日即已将84000元交付给被告收执。此外,被告述称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现金支付30000元利息,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3700元,有发票为证。经查,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证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的数额如何认定。对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数额,原告虽提供了被告签名的收条及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交付的借款本金是1000000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抗辩称其并未收到原告现金交付的84000元。从被告在收条上签名及原告转账的时间来看,被告在2015年8月25日签字确认收到1000000元借款之时,原告并未实际交付916000元,且该收条系原告提供的打印版的格式内容,现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据此,本院认为仅凭此收条,难以认定其中记载的“今收到朱杰飞交来借款1000000元,其中916000元通过转账支付,84000元通过现金支付,本人已确认收齐全部借款1000000元”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无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将现金84000元交付给被告的情况下,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的数额为916000元。庭审中,被告称除了其在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现金作为利息外,其并无再向原告偿还本息,但未能对其支付的30000元现金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以认可,被告此项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内月息为2%,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付息,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5496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本金,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未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明确约定因追讨本案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且该律师费符合相关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3700元。原、被告双方已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被告名下的位于清远市新城东四号区26号首层、二至七层房屋(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杰飞偿还借款916000元、利息549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志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杰飞支付律师费53700元;三、确认原告朱杰飞在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范围内对被告张志洪位于清远市新城东四号区26号首层、二至七层(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房屋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朱杰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17元,由原告朱杰飞负担1154元,被告张志洪负担14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洋逸人民陪审员 雷介标人民陪审员 张法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盈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