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丰城市春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曾军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城市春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国土资源局附*楼。法定代表人:熊林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辉,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委托代理人:马明勇,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军全,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上诉人丰城市春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曾军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巢澍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文利、代理审判员谢琤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管林健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曾军全与春晖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1、双方同意对车牌号为赣CX21**、车型为北京现代伊兰特、营运证号为360981876915的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经营管理模式,责任经营、统一管理;2、曾军全必须为车辆办理投保和续保手续,所需费用由曾军全承担,手续由春晖公司统一办理,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春晖公司应积极协助曾军全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或赔付不足的实际损失由曾军全承担;3、车辆整体经营受益权的市场估价经双方共同确认为300000元,其中春晖公司享有车辆2O%的经营受益权,曾军全享有车辆80%的经营受益权(需取得加盖春晖公司钢印的《受益权证》),经双方商定,曾军全在经营期间必须每月向春晖公司缴纳效益款750元(作为春晖公司的收益)和服务费500元,当月效益款和服务费由曾军全在月底之前足额支付给春晖公司,若曾军全逾期支付,则按20元/日的标准加收滞纳金;4、车辆使用期限为8年(从车辆发放之日起计算);5、曾军全必须无条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应缴款项,否则即构成违约,春晖公司有权停止车辆营运和暂扣车辆相关证照,直至曾军全缴清所欠费用及滞纳金,车辆停运期间各项费用不予减免等。合同签订后曾军全开始经营赣CX21**出租车,向春晖公司缴纳费用。2O12年1月l7日19时51分左右,曾军全驾驶赣CX21**出租车由丰城往杜市方向行驶时,由于车速过快,与在道路上正常行走的曾小红发生碰撞,造成曾小红壹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6日,曾小红将曾军全、春晖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诉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该案经一审、二审程序审理,2014年4月16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宜中民三终字第33号终审判决:认为曾军全与春晖公司签订的出租车经营合同实质上是承包合同关系,春晖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曾军全在承包经营车辆期间造成曾小红的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春晖公司赔偿曾小红549216.44元,曾军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决春晖公司另行承担曾小红损失60000元。2014年6月26日,春晖公司向曾小红支付赔偿款473399元,此后双方就曾小红赔偿一事发生争执,2014年7月3日春晖公司将车辆扣押至公司,曾军全向春晖公司催讨车辆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曾军全与春晖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已为人民法院发生���律效力的判决确认为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曾军全履行了支付承包费用的义务,在承包期间春晖公司不得擅自扣押车辆,现春晖公司扣押曾军全车辆,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曾军全要求春晖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立即返还扣押车辆、不予支付车辆扣押期间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曾军全要求春晖公司赔偿车辆扣押期间经济损失5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鉴于春晖公司扣押车辆的行为,确实造成曾军全损失,其损失可参照江西省交通运输业同期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赔偿。春晖公司提出曾军全未尽到赔偿曾小红损失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但即使春晖公司承担责任,亦应按受益权比例分担,故春晖公司提出的应驳回曾军全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春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继续履行与曾军全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并将扣押的赣CX21**号出租汽车返还给曾军全;二、春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曾军全损失(自2014年7月3日起按江西省交通运输业同期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三、曾军全不需向春晖公司支付赣CX21**出租汽车被扣押期间应缴纳的承包费用。上诉人春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春晖公司是出租汽车公司,对车辆有自己的管理方式。2011年9月27日,曾军全与春晖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营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其中在第一条第四项的第2点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曾军全承担。2012年1月17日19时,曾军全驾驶赣CX21**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人伤残。经二审终审确认除保险公司的赔偿外,还应赔偿549216.44元,曾军全已支付61011.60元,余款488204.84元依照双方合同也应当由曾军全承担。2014年6月26日,春晖公司代曾军全履行了给付义务,2014年7月3日,赣CX21**号出租车交由春晖公司保管。曾军全没有履行义务,双方协商不成,曾军全诉至法院。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一审判决,春晖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改判驳回曾军全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确认了《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的效力,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为曾军全不履行义务,所以才将赣CX21**号车交给了公司保管,这个保管是春晖公司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做出的行为,在该合同第七条中约定了“乙方必须无条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应缴费用,否则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停止车辆营运和暂扣车辆相关证照,直至乙方缴清所欠费用及滞纳金,车辆停运期间各项费用不予减免。”春晖公司就是按照协议的约定来享受权利,曾军全有义务在先,其没有支付应赔偿的事故款项这一违约事实,应当得以确认。春晖公司依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当得到支持。若合同继续履行,曾军全就应当支付由春晖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否则车辆就应该停运并交由春晖公司保管,且车辆停运期间的各项费用不予减免。三、原审判决的第二项超出了曾军全的诉请,应当撤销。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既然在判决书中确立了曾军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损失,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直接驳回。可原审判决却另外超出案件的事实作出的一个判项,有违公平与正义的根本,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撤销。四、在赣CX21**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肇事者是曾军全,是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驾驶人员。因为曾军全是车辆的租赁者,也是实际控制人,更是车辆营运的实际受益者,这种责任由法律规定,春晖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即使春晖公司代为赔偿了,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向曾军全追偿。曾军全有能力赔偿,曾军全就赣CX21**车辆享有80%的受益权,每个月的收益都自行支配,车辆的受益权亦具有价值,可以抵作春晖公司代其赔偿后的还款。现在曾军全将赣CX21**车辆放在春晖公司保管,就是双方在协商解决曾军全赔偿款的支付问题,春晖公司没有违约,更没有侵犯曾军全的权益,也没有造成损失。五、本案是合同��纷,对合同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适用法律也应该全面。本案在适用法律上也应当对曾军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曾军全应该立即归还春晖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项,否则即是违约,曾军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曾军全不能全面履行双方的约定,春晖公司可以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春晖公司的行为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犯曾军全的合法权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六、春晖公司依照《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驾驶人员从业管理规定》及《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制定了公司的《管理手册》。《管理手册》也说明了春晖公司将车辆收回保管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曾军全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曾军全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春晖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已经终审判决了春晖公司对曾军全造成曾小红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曾军全承担连带责任。2、2014年7月3日,春晖公司强行将曾军全正在营运的出租车扣押,而非曾军全自愿交给春晖公司保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超出曾军全的诉讼请求。春晖公司违法扣押车辆,给曾军全造成了损失,原审判决根据行业收入标准判决曾军全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春晖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曾军全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车辆交通事故互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一份,用以证明:春晖公司的出租车出了交通事故,春晖公司��一笔互助基金给肇事司机。对被上诉人曾军全提供的上述证据,春晖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春晖公司成立这个基金是为了降低司机的营运风险,但要先交相关费用才能享有。曾军全没有按规定缴费,所以不能享有互助基金的救助。综上,本院对被上诉人曾军全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春晖公司对《车辆交通事故互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认可曾军全举证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因《车辆交通事故互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对互助基金款的缴纳及赔付条件进行了约定,欲获得互助基金的赔付,应当按一定的方式缴纳互助基金款。故曾军全光举证一份《车辆交通事故互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不能达到其可以得到互助基金赔付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为取得赣CX21**号出租车8年的经营权,曾军全在与春晖公司签订《出租车经营合同书》时支付了300000元给春晖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春晖公司将曾军全经营的赣CX21**号出租车收回是否合法。曾军全在运营出租车期间并未拖欠每月应缴纳的效益款和服务费,仅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才产生争议。春晖公司认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应由曾军全承担,现曾军全没有返还春晖公司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经营合同书》的约定,春晖公司有权停止车辆营运和暂扣车辆相关证照,而车辆停运期间各项费用不予减免。曾军全在与春晖公司签订《出租车经营合同书》��已支付300000元给春晖公司,且曾军全还曾向春晖公司缴纳过互助基金款,而(2014)宜中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仅判决春晖公司赔偿曾小红549216.44元,曾军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并不足以确认曾军全应向春晖公司支付其所垫付的赔偿款,春晖公司应当另行提起诉讼确认其权利。在春晖公司相关权利没有得到法律确认的情况下,春晖公司单方收回车辆不合法。春晖公司收回车辆的行为给曾军全造成了损失,原审判决参照江西省交通运输业同期在岗职工工资的标准来计算春晖公司对曾军全的赔偿金额合理。但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显示:2014年度江西省交通运输业同期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为58120/年。原审判决曾军全的损失自2014年7月3日起按江西省交通运输业同期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至今已超过了曾军全起诉要求的赔偿金额50000元,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纠正,仅判决春晖公司赔偿曾军全损失5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决第二项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变更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丰城市春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曾军全损失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2100元,由上诉人丰城市春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巢澍望审 判 员 马文利代理审判员 谢 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管林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