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执字第3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宇峰与曾献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宇峰,曾献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湾法执字第359-1号申请执行人:陈宇峰,男,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1012。被执行人:曾献锋,男,汉族,户籍住址: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上田生茂*号现居住地:惠州市。身份证号码:×××1217。关于陈宇峰诉曾献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生效法律文书,曾献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宇峰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计付时间:其中6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计至2012年2月共25个月每月实际己付12000元中多余利息部份抵作本金,2012年3月至5月共3个月每月实际己付14000元中多余利息部份抵作本金)。因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曾献锋与文伟霞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中华茂大厦1层08号铺(所有权证号为XXX)可供执行。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曾献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对曾献锋享有的上述房产的份额予以查封。因房产��有不可分割性,依法应对上述房产进行整体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曾献锋与文伟霞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中华茂大厦1层08号铺(所有权证号为XXX)中曾献锋享有的份额;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少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 廖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