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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2257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某,住宾县。委托代理人李广荣,1963年7月22日。被告张某某,住宾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某归被告抚养。三、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四、个人衣物归各人。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2010年4月6日结婚,2010年9月27日生育男孩张某某,我没有殴打原告,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分居至现在,我们没有财产,有债务2万多元,在信用社贷款是我父亲名下,我让贷的款,没有债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证、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据A2.身体有烫伤,出示胳膊烫伤疤痕,拟证明:因被告逼迫我做饭,我看不见就烫伤了。经被告质证有异议,异议观点为不是在我家烫伤的。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A1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A2经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身患残疾(一级残疾视盲),原、被告于2010年4月6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27生育男孩张某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口角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开始分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无共同债务。现原告以被告强行让原告干活并无端殴打原告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和经常口角,且原告身患残疾,被告未能尽好夫妻之扶助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原告身患残疾自身生活需他人扶助,婚生子女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主张的2万元债务因是被告父亲名下的贷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某归被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波人民陪审员  冯殿文人民陪审员  王立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文玉 微信公众号“”